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正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青年路公明西巷6号。 法定代表人:郑颖年,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贝多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徐州正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香园食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商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4年起,正香园食品公司在悦家商业公司的徐州市家乐福超市内设置水果摊位,正香园食品公司直接将水果上柜,顾客购买水果结算后,以销售数据作为双方的进货数据,定期进行结算。2007年9月,正香园食品公司向徐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徐州经侦支队)报案称,自2005年1月至2006年7月,家乐福超市生鲜处蔬果课主管黄朔等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超市应付给正香园食品公司的水果配送销售款140余万元,请求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2007年10月11日,徐州经侦支队以黄朔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对其立案侦查。 2009年2月26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鼓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2005年11月,黄朔利用担任悦家商业公司生鲜处蔬果课主管的职务之便,采取给水果供应商正香园食品公司多付货款,再由正香园食品公司将多付货款予以返还的手段,将悦家商业公司1万元占为己有。黄朔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年5月18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鼓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2005年2月至2008年2月间,悦家商业公司生鲜处处长张黎作为非国有公司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决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2010年1月,徐州经侦支队委托徐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会计事务所)对正香园食品公司水果销售情况进行审计,该事务所于2010年6月3日出具了徐方会专审(2010)06号审计报告。 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正香园食品公司与悦家商业公司于2008年5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悦家商业公司于正香园食品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正香园食品公司支付15万元。(二)自协议生效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正香园食品公司不得再向悦家商业公司提出任何权利请求。(三)正香园食品公司曾向公安机关举报悦家商业公司员工黄朔等人涉嫌职务侵占,如该事实被人民法院认定,且犯罪行为涉及正香园食品公司的货款,并由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进行追赃后退还给悦家商业公司的实际到账款项超过15万元的部分,悦家商业公司愿意退还给正香园食品公司。如不存在上述事实或退回的赃款不足15万元,悦家商业公司不再要求正香园食品公司退款。(四)协议是为了结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签,协议第三条所述的刑事案件无论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本协议的有效性,正香园食品公司保证放弃包括诉讼在内的对悦家商业公司的所有权利请求。 2010年8月17日,正香园食品公司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正香园食品公司自2004年起向悦家商业公司供应水果销售,2006年发现销售数据与收到货款差额巨大,经公安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认定自2004年至2008年,悦家商业公司侵占正香园食品公司货款3742329.84元,造成损失1675066.84元。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08年5月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悦家商业公司返还侵占货款3742329.84元,赔偿损失1675066.84元。 悦家商业公司答辩称:双方经公安机关介入,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悦家商业公司也按照协议支付了15万元,双方纠纷已经解决,请求驳回正香园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正香园食品公司以张黎、黄朔等人侵占其公司合法财产即货款140万余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虽然张黎、黄朔分别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张黎是收受供应商贿赂,黄朔侵占的是悦家商业公司的财产,均不涉及正香园食品公司财产被侵占的内容。(二)对于正香园食品公司的报案,公安机关虽然委托方正会计事务所审计,但在方正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后,公安机关未对审计报告的内容作出是否真实有效的认定。因此,公安机关对正香园食品公司的报案虽然进行了一系列侦查,但并未作出相关结论。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在公安机关并未对正香园食品公司的报案作出结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对本案民事纠纷先行处理。关于和解协议中15万元是否支付的问题,因正香园食品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明确提出返还该15万元的诉讼请求,如其坚持认为悦家商业公司没有支付,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正香园食品公司的起诉。 正香园食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正香园食品公司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至今未能提供其举报的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已经终结侦查程序的证据,且正香园食品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系公安机关委托方正会计事务所出具,对该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尚未作出认定,证明公安机关仍在实施侦查行为。正香园食品公司主张刑事案件已经侦查终结的意见,不能成立。(二)正香园食品公司举报形成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民事纠纷存在关联。正香园食品公司本案中主张的货款与其向公安机关举报黄朔、张黎等侵占相关财产涉及的款项均为诉讼双方的往来货款,正香园食品公司主张撤销的和解协议也是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在公安机关的介入下形成。因此,在刑事案件侦查程序尚未终结,公安机关未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前,本案不宜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正香园食品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正香园食品公司可在公安机关对相关案件明确作出侦查终结的意见后,另行主张民事权利。 正香园食品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裁定认定公安机关对审计报告未作出认定是错误的。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关于侦办徐州市正香园食品公司举报黄朔等人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情况说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认可了审计报告的效力。2.原审认定黄朔、张黎刑事处理结果是本案民事实体审理的前提条件,缺乏证据证明。黄朔等人是悦家商业公司的员工,职务侵占行为是公司和员工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既是不同的主体,也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原审法院未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要求正香园食品公司提供举报的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的证明材料,但该证据属于公安机关内部档案资料,正香园食品公司无法提供,特书面申请原审法院予以调取,但原审法院未予收集即作出裁判,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本案是不同公民、法人的不同的法律事实,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原审认定“先刑后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