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再申字第24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威海市盐场。 法定代表人:周本君,该场场长。 再审申请人邓基峰因与被申请人威海市盐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提字第7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基峰申请再审称:一、案涉虾池的土地补偿款不应由威海市盐场享有,而应给虾池的承包户。二、威海市盐场应从2007年9月17日法院出具《先予执行通知书》之日起支付土地补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息。三、威海市盐场应承担全部诉讼费及执行费。邓基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案涉虾池的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是威海市盐场,威海市人民政府因修路收回案涉虾池土地而给予的土地补偿款,应当由案涉虾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威海市盐场享有,邓基峰关于应将土地补偿款给予虾池承包户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补偿纠纷一直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最终确定,威海市盐场应按生效判决确定之日履行给付义务,邓基峰关于威海市盐场应从2007年9月17日《先予执行通知书》出具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对于邓基峰再审申请中提出要求威海市盐场承担全部诉讼费及执行费问题,由于再审判决已经判决全部诉讼费由威海市盐场承担,执行费不属于判决的范畴。因此,该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邓基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基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国 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