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燕,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