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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工程建设总局青岛北海工程分局与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政府、山东省无棣钟秀置业有限公司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青岛北海工程分局。 负责人:平殿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鄂长青。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青岛北海工程分局

负责人:平殿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鄂长青。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恩波,该县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无棣钟秀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保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牟玉峰,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

法定代表人:徐念沙,该局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青岛北海工程分局(以下简称北海分局)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无棣县政府)、山东省无棣钟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秀公司)及一审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一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海分局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证明944846.90元施工材料应归北海分局所有,该笔价款应从钟秀公司已付款项中减除。2.第23号鉴定报告存在重大漏项和漏计工程款,二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北海分局完成的工程量为1314075.73元缺乏依据。3.钟秀公司称向北海分局提供两笔钢材,第一笔是269034元,已被二审法院认定系北海分局付款并减除;第二笔是293691.60元,二审法院认定系钟秀公司付款。而293691.60元钢材与269034元钢材是同一笔,亦应从钟秀公司已付款中减除。4.认定钟秀公司支付人工费43860元的证据不充分。5.无棣县政府无证据证明已支付钟秀公司工程款975万余元。北海分局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钟秀公司、无棣县政府提交意见认为,北海分局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944846.90元材料款是否应从钟秀公司已付款项中减扣的问题。北海分局提交了新证据,即代文俊(北海分局实际施工人)诉王煜文(后续工程施工人)、钟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黄岛区法院14号判决),其中涉及和本案有关的施工材料归属的证据认定,即钟秀公司与北海分局的“材料及建设机具的交接清单”(以下简称材料清单),以证明系争施工材料所有权应归北海分局。本院认为,钟秀公司与北海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材料设备的供应部分,明确约定了由发包人即钟秀公司供应材料设备。对于钟秀公司供材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程序中从未有过异议,所争议的只是对其中个别材料款项数额的认定。根据黄岛区法院14号判决认定,签署材料清单的双方是代文俊和王煜文,钟秀公司并非清单的当事人。该判决认定钟秀公司对王煜文使用代文俊提供的施工材料无付款责任,并判令王煜文向代文俊支付该部分材料价款604227.51元。钟秀公司认为系其向北海分局供应了相关材料设备,代文俊再将其中部分材料设备提供给王煜文用于3号桥、4号桥的施工建设。因钟秀公司已将该部分材料款抵扣了应付北海分局的工程款,黄岛区法院14号判决才判令王煜文向代文俊支付该部分材料价款。因此,北海分局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材料设备系北海分局出资所购,仅凭黄岛区法院14号判决不能得出系争材料设备不是钟秀公司提供给北海分局的结论。故北海分局主张944846.90元施工材料款应当从钟秀公司已付工程款项中减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北海分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一、二审法院依据的鉴定报告是否存在重大漏项的问题。关于北海分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先后有三份鉴定报告,分别是北海分局提交的第05号鉴定报告、一审法院委托的第23号鉴定报告、县政府提交的016号鉴定报告。第05号鉴定报告系北海分局单方委托作出,钟秀公司明确表示异议,认为该报告所依据的八份签证单只是工程量申请,不能认定为北海分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且解除合同后北海分局并未及时向钟秀公司提报工程量。二审法院未以此鉴定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第016号鉴定报告系无棣县政府委托作出的,该鉴定报告审计的内容是钟秀公司负责的四座桥的工程总量(共计9752369.03元)。而本案系争的1号桥工程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因此该报告也不能直接作为核算北海分局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依据。第23号鉴定报告,是因双方当事人不能就北海分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时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北海分局虽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又不同意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二审中,北海分局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二审未予准许。现北海分局认为第23号鉴定报告存在重大漏项,但其提出的所谓“漏项”均是指3号桥、4号桥的部分工程。从北海分局的起诉状看,其主张的是1号桥工程价款,钟秀公司亦表示本案所涉的只是1号桥工程价款,其他工程北海分局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北海分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第23号鉴定报告中有遗漏1号桥工程量的内容,二审法院以第23号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所涉几笔钢材款应否扣减以及钟秀公司是否支付了人工费43860元的问题。首先,系争293691.60元钢材款与269034元钢材款不是同一笔钢材款。北海分局为证明293691.60元钢材款与269034元钢材款是同一笔钢材款,提供了2005年9月29日、30日合计总数为269034元的四张发票,认为四张发票上的钢材就是系争的293691.60元钢材。经核查,该四张发票上的品名、规格、单价、数量与钟秀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供应商李玉祥于2005年9月27日出具给该公司的收条上的品名、规格、单价、数量完全一致,应认定四张发票总金额269034元钢材款与钟秀公司持有的收条上记载的269034元钢材款是同一笔钢材款。此笔钢材款已被二审法院认定为系北海分局支付并予扣减。对于293691.60元钢材款,钟秀公司表示,系北海分局的会计巴桂英在收货后未付款,给供应商出具了三份收料单。而供应商李玉祥凭该三份收料单向钟秀公司收款,与269034元钢材款无关。故北海分局认为已被二审法院扣减的四张发票上的269034元钢材款与293691.60元钢材款是同一笔,并要求再扣减293691.6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钟秀公司提供了支付人工费的两张证明,有经办人签字,并记载了系经代文俊电话同意后付款。二审中,北海分局对一审认定的钟秀公司支付43860元人工费并未提出异议。二审判决认定钟秀公司支付了人工费43860元,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