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东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兴合货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攀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丹平原,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波东港物流有限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宁波兴合货柜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宁波东港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