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80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杰。 委托代理人:高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涿鹿县财富商城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东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雷彦杰。 一审第三人:马东英。 一审第三人:马东艳。 再审申请人郑杰因与被申请人涿鹿县财富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商城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雷彦杰、马东英、马东艳装修合同、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杰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涉及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是财富商城公司与第三人雷彦杰于2004年10月18日签订的装修合同关系,二是郑杰与雷彦杰、马东英、马东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财富商城公司只能依据《委托协议》向雷彦杰索要垫付的装修费用,无权向郑杰主张权利。雷彦杰将已装修的商铺以每平方米3000元低价出售,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郑杰与雷彦杰、马东英、马东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财富商城公司与雷彦杰恶意串通诉讼。案涉商铺售价之所以偏低,系因考虑买卖合同约定了回购时间及条件。如在指定期间内雷彦杰全部回购,郑杰将失去在同一时间购房的机会。雷彦杰以自己实际控制的财富商城公司名义起诉了郑杰,意图实现共同侵权目的。三、二审判决依据财富商城公司与雷彦杰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内容来判令郑杰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人所签合同不可能对第三方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的认定错误。四、二审判决让郑杰自2005年开始承担装修费利息错误。双方并没有约定应由郑杰支付装修款,如果法院认为装修款应由郑杰支付,那也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五、二审判决认定郑杰与雷彦杰之间是转让合同权利而非商铺物权的说法错误。转让合同权利要有明确的约定,本案买卖合同中根本没有涉及,而且,郑杰在诉讼前已经依法办理了68个商铺的产权登记。六、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是确定的,二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郑杰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财富商城公司能否依据《委托协议》向郑杰索要装修等费用的问题 首先,从本案事实看,2004年7月15日,雷彦杰与涿鹿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雷彦杰以每平方米2950元购得正华公司位于涿鹿县东风大街的B3幢一层商铺,面积为1960平方米,商铺装修标准为该合同附件三的简装修标准。2005年6月1日,雷彦杰及马东英、马东艳三人作为卖方,郑杰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以2950元/㎡从正华公司购得的面积为1960平方米商铺中的680.53平方米68间商铺以3000元/㎡转售给郑杰,总价款为2041590元。该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装修标准等事项,但从双方约定的:“四个月内商铺不作实际移交,视为出卖人租赁郑杰商铺,租金共8万元。四个月后出卖人可以将所售商铺分次回购,回购价仍为3000元/㎡;四个月后也就是自2005年10月1日郑杰有权对商铺进行自由处置”等回购权内容看,双方转让的是合同权利,该《房屋买卖合同》是以雷彦杰与正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基础,而该合同中约定的商铺价格对应的是该合同附件三的简装修标准,不包含财富商城公司与雷彦杰于2004年10月18日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的商铺装修、动线设计、铺位分割、商业规划、策划、广告宣传等费用。其次,从前后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价格看,亦并无大的差异。这一事实也表明案涉商铺转让价款中并不包含商铺装修、动线设计、铺位分割、商业规划、策划、广告宣传等费用。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郑杰与雷彦杰等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郑杰购买该68间(680.53平方米)商铺3000元/㎡的价格不包括财富商城公司对该商铺装修、动线设计、铺位分割、商业规划、策划、广告宣传等费用,并无不当。 二、关于财富商城公司与雷彦杰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诉讼的问题 首先,郑杰在申请再审时并未提供能够充分证明财富商城公司与雷彦杰存在恶意串通诉讼的有效证据。雷彦杰与马东艳、马东英虽存在亲属关系,但从客观上看,财富商城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该商铺的装修、动线设计、铺位分割、商业规划、策划、广告宣传等义务,并且郑杰也已经实际接受,并从中享受升值利益。其次,雷彦杰从正华公司购买商铺后与财富商城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就已签订《委托协议》,约定了商铺装修、动线设计、铺位分割、商业规划、策划、广告宣传等事项,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上述费用不低于每平方米3000元。且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一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中所确认的商铺装修、动线设计、铺位分割、商业规划、策划、广告宣传等费用也为每平方米3000元标准。如果认定郑杰所购装修后的商铺转让价格仍为每平方米3000元,则对雷彦杰等人显失公平。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商铺装修等费用应由郑杰按此标准给付财富商城公司,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法院依据财富商城公司与雷彦杰签订的合同判令郑杰承担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 郑杰虽然不是《委托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但随着雷彦杰、马东艳、马东英与郑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期限届满,该商铺的所有权也已转移给郑杰。郑杰现作为该68间(680.53平方米)商铺的权利人,已实际接受该商铺装修、动线设计、铺位分割、商业规划、策划、广告宣传等相应成果,并实际享有了因此而带来的增值收益。并且2005年6月1日郑杰与财富商城公司就涉案商铺已签订了《统一管理协议》,将上述房产铺位的“集中经营、统一管理权”交由财富商城公司统一行使。因此,二审法院判令郑杰应向财富商城公司支付商铺装修、动线设计、铺位分割、商业规划、策划、广告宣传等相关费用,并无不当。 四、关于利息的承担问题 郑杰与雷彦杰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自2005年10月1日之后郑杰就有权对所购商铺进行自由处置,而此时财富商城公司的案涉商铺装修等费用就已经产生,因此二审法院判令郑杰自2005年10月1日之后承担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基础。 五、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由于财富商城公司一直通过发函及占有房屋并出租收取租金抵顶装修费用等方式向郑杰主张权利,证明其一直未放弃主张郑杰支付商铺装修、动线设计、铺位分割、商业规划、策划、广告宣传等费用的权利,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财富商城公司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郑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国 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