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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乃龙与安长山合作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乃龙。 委托代理人:常毅,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长山。 一审被告:珠海富元投资有限公司。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乃龙。

委托代理人:常毅,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长山。

一审被告:珠海富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

北华平路96号1栋二楼B208。

法定代表人:李乃龙,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海南富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县九所新区管委会综合大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开雨,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乃龙因与被申请人安长山、一审被告珠海富元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富元投资有限公司合作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终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乃龙申请再审称:1. 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李乃龙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合作协议》项下的两个合作项目开发在客观上均无法实施,《合作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2.安长山为李乃龙介绍的所谓国家领导人的子女,曾诈骗李乃龙7000万元巨款,导致双方丧失了信任基础,继续合作只能是两败俱伤,双方合作不可能成功。3.在李乃龙已经依约行使了解除权、《合作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协议》,适用法律错误。李乃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即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作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即双方合作不成时,李乃龙退回安长山已支付的3000万元本息,安长山退回李乃龙股票及股权。上述条文中的“合作不成”应当理解为因客观原因导致的合作不成以及双方协议解除终止合同,并不包括合同一方当事人主观意志上不愿合作等其他情形。虽然李乃龙于二审中提交了其与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等证据,但是这些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案涉两个土地开发项目的合作由于客观原因已不能继续履行,故不能据此认定约定的“合作不成”的情形已实际发生。2010年8月11日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和海南富元投资有限公司所签的《夏湾合作开发项目合同》约定:拆改建方案由于甲方原因或因国家政策原因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九个月内未获批准的,甲方(即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退还乙方(即海南富元投资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启动资金,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李乃龙和安长山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李乃龙将安长山已付的3000万元退回是2011年3月18日。李乃龙退回安长山已付的3000万元时,还没有到《夏湾合作开发项目合同》约定的九个月期限,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与海南富元投资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以上事实可以说明,李乃龙在退回安长山已付的3000万元时,合同并没有遇到客观不能履行的条件。李乃龙主张夏湾项目已经不复存在,以合作开发夏湾项目为内容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没有证据证明。李乃龙主张海南乐东项目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根本不可能履行的观点,因没有合同依据,难以支持。根据《举报信》,举报人李乃龙称:“2010年11月,举报人通过其他方式证实,……”而李乃龙与安长山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因此,李乃尤主张双方之间失去必要的信任基础,双方合作不可能成功的说法不能成立。《合作协议》约定李乃龙在安长山支付3000万元借款后5日内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安长山已于2010年12月29日向李乃龙支付了3000万借款,李乃龙应当按照约定将股权过户给安长山。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双方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并无不当。

综上,李乃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乃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