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松原市金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义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树成,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莉萍,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义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树成,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莉萍,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原市金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律师。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原市金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13年5月9日作出的(2013)吉民管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包剑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颖舜、张志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海婷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5日贵州一建公司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6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贵州一建公司为金滩源公司承建松原市北欧风情小镇(后更名为蓝湾都汇),工程款采用可调价格,工程量计算按《吉林省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2009)定额》及松原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工程费用取费标准按照国家统一标准计算,工程进度款按施工方完成工程造价的80%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月的30日前,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合同签订后,贵州一建公司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金滩源公司多次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严重影响贵州一建公司施工计划的实施,给贵州一建公司照成损失。双方为此多次协商,以改变金滩源公司多次违约的状况,并签订了一系列变更协议,由于资金不足的原因,金滩源公司没有兑现付款承诺,仍然处于违约状态下。贵州一建公司公司吉林分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金滩源公司发送了《关于与松原市金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终止合同通知书》,要求与金滩源公司终止履行合同并结算。金滩源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终止履行合同并返还其多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贵州一建公司认为,贵州一建公司工程产值已达16654.9911万元,金滩源公司给付工程款为9003.8412万元,甲供材价款为2389万元,金滩源公司可代缴税金558.9176万元,贵州一建公司窝工等损失379.14万元,为此金滩源公司拖欠贵州一建公司工程款及窝工等损失数额为5082万元。为结清工程款,贵州一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金滩源公司给付贵州一建公司工程款及窝工等赔偿款共计5082万元(以工程造价审价结论为准)及利息(从2013年2月6日开始计算,标准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2、判决贵州一建公司对金滩源公司开发、由贵州一建公司承建的松原市北欧风情小镇(现为蓝湾都汇)享有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法定优先受偿权;3、判决金滩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金滩源公司在本案的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金滩源公司在2013年2月已经就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合同签订地、建设工程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贵州一建公司公司。案件已经由松原市中院受理,并向贵州一建公司送达了诉状及传票。2013年4月,贵州一建公司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作为原告在吉林省高院起诉。贵州一建公司在申请立案时,仅提供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而对于审查级别管辖初步证据的纠纷金额,没有再提供任何相关资料。金滩源公司认为贵州一建公司诉状中拖欠工程款及损失508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是拼凑的数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请求将案件移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吉林省松原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且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5000余万元,亦在该院级别管辖范围内,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2、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金滩源公司与贵州一建公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系因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两案应合并审理。因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松原市,为便于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贵州一建公司公司上诉称:1、吉林高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认定事实与裁判结果相互矛盾,所作裁定应予撤销。本案是被上诉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一审法院应当就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予以裁定。吉林省高院一方面认定本案应由该院管辖,又裁定本案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后矛盾。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审理两案是否应当合并审理,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请,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有错误。2、吉林高院认为两案应当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3、吉林高院裁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交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应当报上级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没有报请,所作裁定缺乏法律依据。4、吉林高院的裁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吉林高院管辖的标准,吉林高院管辖一方为外省的标的额为5000万元案件。本案的裁定违反最高法院规定,剥夺了当事人获得较高水平审判的权利,是对上诉人诉权的侵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吉林高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金滩源公司答辩称:讼争两起案件是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依法应合并审理。因吉林省松原市是建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从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便于审理、便于诉讼的角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充分。至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需要报请上级法院的问题属于法院内部流程,现在本案已经在最高法院就管辖问题进行审理,最高法院现在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吉林省高院的决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贵州一建公司与金滩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03954700元,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合同签订地和工程所在地为吉林省松原市。

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3月31日公布,同年4月1日起执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超过5000万元,且一方住所地不在该院辖区,本案应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管辖,金滩源公司对本案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