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疏港路。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盖州市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永和街上帝庙。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营口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盖州市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营口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