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保成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一审第三人: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穗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湖北穗丰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提交撤回再审申请书,请求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湖北穗丰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