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13号 法定代表人:董金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昌。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卫。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和。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国英。 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广汇公司)为与王建昌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建昌、王建卫、王建和与吴国英等向一审法院起诉新疆广汇公司,主要请求是:一、判令被告全面履行2004年8月20日双方所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和租赁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即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将红山新世纪广场的地上一层营业面积按照每平方米25000元的价格与原告办理出售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按揭手续,以及应按照《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原告办理红山新世纪广场地下一层、地上二层至五层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2884.80元。新疆广汇公司在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请求将案件移送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王建昌、王建卫、王建和、吴国英以新疆广汇公司违反《商品房买卖和租赁补充协议书》约定为由而提起的诉讼。根据上述《商品房买卖和租赁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第二项约定:本案原告方在租赁《新世纪广场》地上一层期间,至2012年8月20日前,新疆广汇公司不得将已被原告租赁的地上一层出售于他人,原告方可在该期间内按约定向新疆广汇公司交纳各项费用的前提下以25000/㎡的价格随时购买地上一层。现原告诉请判令新疆广汇公司以约定的价格交易房产,并以双方约定的交易总价额8830万元为标的交纳了一审受理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不动产所在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等地域管辖规定,结合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对社会层面的影响等因素及案件调处难易程度,确定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新疆广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新疆广汇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诉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第一小项为要求上诉人全面履行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即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按揭手续,该项请求属于履行法律行为,不存在标的数额;被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及标的仅为107.28万元,故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王建昌、王建卫、王建和、吴国英以原裁定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现被上诉人诉请判令新疆广汇公司以约定的价格交易房产,该诉讼请求具有财产性质,应当以合同价款计算诉讼标的金额。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明确了“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王建昌、王建卫、王建和、吴国英诉请判令新疆广汇公司全面履行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和租赁补充协议书》并赔偿各项损失,本案诉讼标的额应以合同总金额和各项损失请求额的总和计算,已经达到800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达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