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邓希权。 委托代理人:朱小燕。 委托代理人:王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庆文。 委托代理人:马意洲,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向群,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邓希权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邓希权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