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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子山与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郯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胡廷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子山。 法定代理人:刘学英。 委托代理人:李泽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晨生,该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子山。

法定代理人:刘学英。

委托代理人:李泽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晨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方洪,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永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郯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晨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可,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永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胡廷奎。

再审申请人顾子山因与被申请人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一审被告郯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胡廷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申请由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汪 国 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