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子山。 法定代理人:刘学英。 委托代理人:李泽旭。 法定代表人:樊晨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方洪,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永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樊晨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可,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永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胡廷奎。 再审申请人顾子山因与被申请人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一审被告郯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胡廷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申请由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汪 国 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