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中宁县支行)。 负责人:高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高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秀鹏,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少永。 委托代理人:郭永辉。 委托代理人:孙风军,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有春。 委托代理人:马晓林,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金泉。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恒通伟业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德忠,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孙德忠。 一审被告:宁夏诚信缘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永锋,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朱永锋。 一审被告:段晓娟。 一审被告:段春生。 一审被告:张志华。 一审被告:宋兴财。 一审被告:曹莲英。 一审被告:刘登信。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因与被申请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少永、马有春、吴金泉、石嘴山市恒通伟业冶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孙德忠、宁夏诚信缘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朱永峰、段晓娟、段春生、张志华、宋兴财、曹莲英、刘登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