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汉和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文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秋桂,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株洲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文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秋桂,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汉和。

委托代理人:张大非,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株洲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006号。

法定代表人:蔡本文,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严松,该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株洲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汉和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盛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012年12月7日,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关于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县国用(2007)第383号土地抵押情况的说明》,该证据证明原向周汉和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株县国用(2007)字第383号土地使用证”右上角手写的内容系工作失误才出具的,可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手续。(二)一、二审判决对《土地转让协议书》性质及其效力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土地转让协议书》没有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约定,双方也未达成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一致意思表示,从该协议书第八条可以看出,周汉和明知案涉土地和房产设定了抵押,并明确表示不承担案涉土地和房屋所涉债务,表明周汉和当时已经认可鼎盛昌公司不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同时《土地转让协议书》相关条款约定利用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但周汉和系自然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因此该协议书应为周汉和实际控制鼎盛昌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合同,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缺乏证据证明。2. 如果认定《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申请变更登记是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转让的必经程序,《土地转让协议书》没有关于申请变更登记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周汉和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故意规避交纳国家规费,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应认定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为有效合同,适用法律有误。3.《土地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周汉和对案涉土地和房屋涉及的债权和债务概不负责,但周汉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动代鼎盛昌公司清偿债务并诉请将案涉房屋和土地归其所有,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违反了合同自由原则,适用法律不当。(四)一、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周汉和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准许原告在六栋房屋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替被告向第三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但一审判决为“六栋房屋以及相应土地享有的抵押权消灭”,超出周汉和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明显有误。鼎盛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周汉和提交意见认为,鼎盛昌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株洲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的说明,并非由鼎盛昌公司所提交,且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类型。同时,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农村信用社已同周汉和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认可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设定抵押,并由周汉和代替鼎盛昌公司向农村信用社偿还案涉土地和房屋所担保的债权。周汉和已经实际履行了调解协议中代为偿还债务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土地和房屋的抵押权已经消灭,故鼎盛昌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土地转让协议书》性质和效力的问题。1.案涉《土地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因经营转向原因,自愿将……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附着物,整体转让给乙方”,该协议还约定鼎盛昌公司只收取项目开发的挂靠和管理费,不参与利润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故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2.由于《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故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为有效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3.《土地转让协议书》虽约定“转让资产涉及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概不负责”,但由于鼎盛昌公司怠于偿还案涉土地和房屋所抵押担保的债务,致使周汉和不能依协议约定取得案涉土地和房屋的相关证书。周汉和据此请求代鼎盛昌公司偿还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二审判决支持周汉和代鼎盛昌公司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综上,鼎盛昌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周汉和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判归其所有,故一、二审法院依照周汉和的诉请判定周汉和代鼎盛昌公司清偿案涉土地和房屋所担保的债务及其利息后,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未超出周汉和的诉讼请求。

综上,鼎盛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