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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之磊,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耀明,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荻,该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之磊,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耀明,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韶松,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文在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简称联通巴市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2)内民知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文在线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中,中文在线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公证行为发生在公证处,使用了公证处的办公电脑和网络。公证所用的电脑和网络端口在公证前一直由公证员所控制,而公证过程全部由公证员监督完成。中文在线公司没有时间和条件在公证处的电脑和网络端口上通过复杂的技术手段完成显示预设和虚假链接。一审、二审法院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926号民事裁定。中文在线公司认为公证书封存的物证袋中封存了“余秋雨合集”的光盘,对该光盘进行现场勘验,即可浏览涉案作品的相关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光盘无法证明下载内容存在《借我一生》作品有失严谨。二审法院当庭勘验了刻录光盘,但并未查证核实予以认定。中文在线公司提交的(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21949号补正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21949号公证书记载的操作过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和网络完成,操作前,公证人员已对电脑进行了浏览器缓存清理,查实网络连接正常。公证使用的刻录光盘为一次性不可擦写光盘。该补正公证书的内容是对(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21949号公证书未描述的程序和事实进行的补充和说明,二审法院否认该份证据不当,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提审或指令异地再审本案,一审、二审因诉讼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联通巴市公司承担。

联通巴市公司提交意见认为:联通巴市公司没有在河套信息港上为公众提供下载服务,未将余秋雨的《借我一生》制作成电子书上传后供公众下载。中文在线公司提交的北京中信内经证字21949号公证书不能证明联通巴市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理由如下:公证时计算机并非由公证人员操作,而是由中文在线公司的代理人程鹏云操作,存在预设虚假网页的可能性。公证书没有对程鹏云所操作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是否联网、网络环境是否安全、光盘刻录器的安全检查。根据公证书的记载,程鹏云并非在进入河套信息港的首页后链接进入下一域名,而是在地址栏中手动输入down.htcnc.net后进入下一页面,该操作方式打开的不是河套信息港的网页。在点击下载时,可以看到下载文件的名称为“yuqiuyu.rar”,是程鹏云在将下载文件保存时手工更改其文件名称为“余秋雨合集”,并保存于此前已在公证电脑上新建名称为“余秋雨合集”的文件夹下,说明进行公证操作前该文件夹已预设。公证书没有记载对下载的名称为“余秋雨合集”的压缩文件进行解压,不能证明下载的内容包含涉案作品《借我一生》。公证过程未对打开页面进行IP解析,不能证明打开网页和下载的文件来源于联通巴市公司网站。公证书不能证明下载文件来源是联通巴市公司提供,联通巴市公司只提供空间服务,不制作网页内容。联通巴市公司在接到中文在线公司的风险告知书后,虽未在网站上发现其指控的侵权事实,考虑到河套信息港网站多年来长期闲置,访问量极小,联通巴市公司便将服务器关闭,联通巴市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中文在线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文在线公司提交的(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21949号公证书及其补正公证书能否证明联通巴市公司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中文在线公司主张联通巴市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河套信息港上刊登中文在线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借我一生》。为证明其主张,中文在线公司提交了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2194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载明证据保全的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从该公证书的内容看,公证保全时虽使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但公证人员未做《现场记录》,公证书中也未记载在进行相关操作前对所使用的电脑与互联网的连接状态、电脑刻录光盘的清洁性进行了检查,公证时的操作人员非公证处工作人员,而是中文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鹏云,当时的网络环境不为公证员所控制,技术上存在预先在本地电脑中设置目标网页的可能性,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中文在线公司提交的上述公证书因不具有证明结论的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足以证明联通巴市公司实施了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无不当。

二审期间,中文在线公司提交了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2年8月8日作出的(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21949号补正公证书,以证明2011年8月30日公证保全时使用了该公证处的办公电脑和网络,且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于相关操作前对公证使用的电脑进行了浏览器的缓存清理,网络连接正常,所使用的光盘为一次性不可擦写光盘。从内容上看,补正公证记载的是2011年8月30日公证保全时的电脑网络及光盘状况。从时间上来看,中文在线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上述补正公证,该补正公证为2011年8月30日公证保全后近一年作出。证据保全是对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调查收集和固定保存的行为,对于某一时间点网络状态及光盘情况证据的固定具有即时性,在2011年8月30日的证据保全没有《现场记录》记载相关内容的情况下,此后的补正公证不能真实反映公证保全时的实际操作程序和事实状态,二审法院对补正公证的内容不予采信亦无不当。

综上,中文在线公司提交的(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21949号公证书及其补正公证书均不能证明联通巴市公司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中文在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