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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洲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洲县支行营业部与子洲绿能燃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洲县支行。 负责人:刘志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雷,陕西王东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洲县支行

负责人:刘志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雷,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洲县支行营业部

负责人:郭庆丰,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强拥军,该营业部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子洲绿能燃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孔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朝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洲县支行(以下简称子洲农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洲县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子洲农行营业部)因与被申请人子洲绿能燃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子洲绿能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子洲农行申请再审称:1.子洲绿能公司股东张诚私刻公司公章和有关私章的时间认定与客观不符。两级法院三次实体审理,缺乏相关金融业务知识,导致在部分事实认定上出现差错,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判决。两级法院三次实体判决书中错误认定,2009年4月2日,子洲绿能公司股东张诚向子洲农行营业部书面申请更换预留印鉴,该申请加盖了张诚私刻的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张孔明私章、张诚个人私章。如此错误认定极易误导他人认为农行营业部在办理相关更换印鉴业务中存在审查不实之嫌。两级法院三次实体判决均对2009年4月份子洲绿能公司股东张诚利用更换后的公司预留印鉴用现金支票支取项目费49万元认定为:该支票正面载明付款人为“子洲县绿能燃气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人实为“收款人”。有利于子洲绿能公司的“协议”内容都书写到,而不利于子洲绿能公司的“协议”条款却在判决书中被忽略。子洲绿能公司自身管理上混乱,开户许可证初始就存放在其股东张诚家中(子洲绿能公司办公室),在后来长达3--4个月之后,开户许可证原件再到公司其他股东手中,完全皆有可能也符合情理。所以,主要证件现在在谁手中持有并不能否定当时办理更换印鉴时其公司股东张诚持有并向子洲农行营业部出示的事实。2. 子洲农行营业部特别授权代理人强拥军不到庭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也直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一审法院坚持如期开庭,缺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子洲农行的正当诉讼权利。一审判决书中出现了子洲农行未到庭的庭审举证材料,而且一审法院据此材料对事实直接进行了认定,进而作出对子洲农行不利的判决。3.虽然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对案由的错误定性,但却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审理本案,也就是说,一个合同纠纷案,不适用“合同法”相关法律审理错误。二审判决没有实质性的深入合同法律关系之中审理本案。第一、子洲绿能公司的股东张诚是其公司的法定授权代理人。第二、依据“协议”规定,办理银行开立账户时提交的材料,其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应由申请人负责。第三、子洲农行营业部在办理该笔业务中尽到了审慎注意职责。第四、相对子洲农行及其营业部而言,“张诚”和“子洲绿能公司”完全就是一个民事实体,即张诚就是公司,公司就是张诚。第五、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不知预留印鉴“更换”与“变更”规定有别。4.两级法院认定子洲农行营业部给张诚支取449万元存在过错,实属错误。涉案49万元现金支票载明“子洲县绿能燃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栏是“收款人”而非“付款人”。两级法院引用了中国银监会的内部通知,认定子洲农行营业部未及时拨打子洲绿能公司的电话与之进行核实,未完全尽到对存款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实属枉法下判。“银行转讫”是业务人员在办理完该笔业务后内部记账时加盖的签章,以此证明该业务已经办理,所以签章时间丝毫不影响支票的法律效力。二审法院认定子洲农行营业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子洲农行营业部申请再审称:1.强拥军既是子洲绿能公司在子洲农行开户、更换预留印鉴的直接经办人、责任人,又是本案从2009年进入诉讼程序起至今子洲农行营业部的负责人、代理人,强拥军不到庭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也将直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一审法院坚持如期开庭,缺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子洲农行的正当诉讼权利。2.一审判决书中出现了子洲农行未到庭的庭审举证材料,而且一审法院据此材料对事实直接进行了认定,进而作出对子洲农行不利的判决。3.两级法院认定子洲农行营业部给张诚支取449万元存在过错,实属错误。涉案49万元支票载明“子洲县绿能燃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栏是“收款人”而非“付款人”。两级法院引用了中国银监会的内部通知,认定子洲农行营业部未及时拨打子洲绿能公司的电话与之进行核实,未完全尽到对存款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实属枉法下判。“银行转讫”是业务人员在办理完该笔业务后内部记账时加盖的签章,以此证明该业务已经办理,所以签章时间丝毫不影响支票的法律效力。二审法院认定子洲农行营业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结算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但无法提供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原印签卡片、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本、司法部门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子洲绿能公司申请更换预留印鉴,应提交原印签卡片及开户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子洲农行营业部作为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保护储户的财产安全是其法定义务,其应在审慎注意前提下办理各种业务。对于预留印鉴卡片,子洲县公安局的证明载明张诚报案时只是报称其将子洲绿能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张孔明私章、财务经办人张诚的私章丢失,并未提及预留印鉴卡片丢失的情况。子洲农行及其营业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子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09年7月21日子洲县公安局扣押了张诚保管的个人私章、张孔明私章、子洲绿能公司公章、财务章(以上印章系张诚私刻)、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证。从上述清单看,张诚并不持有开户许可证原件,从张诚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证明及张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看,均无涉及开户许可证原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在张诚处保管及原预留印鉴卡片丢失的记载。而子洲绿能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时称开户许可证原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和原预留印鉴卡片一直在公司方保管,并当庭提交。子洲农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子洲绿能公司开户许可证初始就存放在其股东张诚家中(子洲绿能公司办公室),在后来长达3--4个月之后,开户许可证原件再到公司其他股东手中”,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子洲农行及子洲农行营业部在缺少开户许可证原件等更换印鉴必须出具的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对子洲绿能公司的银行预留印鉴进行了更换,违反了上述规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子洲农行及子洲农行营业部对于张诚利用伪造的相关证件、印鉴更换子洲绿能公司的预留印鉴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