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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铁路物资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仓储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申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际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庆庆,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卫惠,山东德衡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际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庆庆,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卫惠,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青岛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中秋,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青岛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铁路物资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资公司)、中铁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公司)仓储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辖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中铁物资公司、中铁物流公司与中远物流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后,中远物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远物流公司与中铁物流公司签订的《仓储协议》第五条之约定,在履行协议产生争议时,由签约地法院管辖,故本案依法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方当事人为原为铁路部门,现仍从事铁路运输服务的企业的仓储合同纠纷案件。中铁物流公司与中远物流公司于2012年3月7日签订《仓储协议》,在协议纠纷的解决方式中约定“由签约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约定。该院的辖区为济南铁路局管内的行政区域,该协议签约地是青岛市,在该院的管辖区域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04)41号《关于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试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交)发(1990)8号《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的授权,及法(2002)151号通知的精神,作出的对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专属管辖以外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范围有效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二条、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中铁物资公司、中铁物流公司选择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中远物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济铁中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驳回中远物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远物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远物流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该案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财预[2012]383号《关于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中铁物资公司、中铁物流公司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件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7日,中铁物流公司与中远物流公司签订《仓储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中铁物流公司将其负责监管的中铁物资公司的货物装卸进中远物流公司的仓库,并委托中远物流公司装卸、储存、中转、收发。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协商不成,由签约地法院管辖”。签约地为:青岛市。现中铁物资公司与中铁物流公司以其存放在中远物流公司的仓库中的货物上贴有案外人标签,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风险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确认存放于中远物流公司仓库的6042.172吨钢材属于中铁物资公司,并将该批钢材返还,如无法返还则赔偿相应的损失。该案系仓储合同纠纷,且涉案一方当事人系原为铁路部门现仍从事铁路运输服务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案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对中远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并于2013年1月13日作出(2013)鲁民辖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中远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1、中铁物资公司、中铁物流公司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依据铁路管辖规定“第三条第(四)项” 认定涉案仓储合同为于铁路运输相关的延伸服务合同,是错误的。本案应按双方约定确定管辖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中铁物资公司答辩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答辩人原为铁路部门现仍为铁路运输提供服务。2、答辩人经营范围中包括铁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内容。3、答辩人实际工作中也继续为铁路运输提供物资供应、配套服务等等。4、答辩人名称“中国铁路物资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也与铁路有千丝万缕的关系。

中铁物流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述相同。

本院查明:中远物流公司与中铁物流公司于2012年3月7日签订《仓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中铁物流公司将其负责监管的中铁物资公司的货物装卸进中远物流公司的仓库,并委托中远物流公司装卸、储存、中转、收发,其中第五条约定,在履行协议产生争议时,由签约地法院管辖,即由青岛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另查明,中铁物资股份有限公司系中国铁路物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由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整体改制而来,承接了原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的全部业务,而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前身是铁道部物资管理局,现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管委员会直接管理的大中央企业。改制后的中国铁路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经营“……铁路机车、车辆配件……的销售;铁路再生物资回收和利用;进出口业务;招标代理业务;钢轨、焊接钢轨……的质量监督检测;信息咨询服务”,而中国铁路物资青岛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铁路机车、铁路车辆及配件……的国际贸易、转口贸易、区内企业之间贸易及贸易项下加工整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许可经营项目:煤炭批发经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案件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04]41号《关于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一、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可以受理铁路部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下列民商事纠纷案件:(一)各类合同纠纷案件;……二、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原为铁路部门,现仍从事铁路运输服务、铁路工程建设、铁路运输设备制造、铁路通信的企、事业单位发生的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中远物流公司与中铁物流公司签订的《仓储协议》,属于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范围,中铁物资公司与中铁物流公司是原为铁路部门,现仍从事与铁路相关业务的公司,故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上述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根据中铁物资公司、中铁物流公司诉请的中远物流公司返还6042.172吨钢材或者赔偿相应货物损失2297.28万元确定,由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本院2008年3月31日颁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关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受案标准。另外,本案签约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属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辖区范围,由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本案符合双方《仓储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因此,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青岛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