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潍坊恒联浆纸有限公司与宜宾长毅浆粕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鑫瑞鑫塑料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恒联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潍县北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李瑞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坤善,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恒联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潍县北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李瑞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坤善,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长毅浆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盐坪坝。

法定代表人:薛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男,汉族,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成科路10号2栋l单元2号。

委托代理人:刘爱兵,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成都鑫瑞鑫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茶店子安蓉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向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磊,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潍坊恒联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恒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宾长毅浆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长毅公司)、一审被告成都鑫瑞鑫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鑫瑞鑫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潍坊恒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坤善、宜宾长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和刘爱兵、一审被告成都鑫瑞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潍坊恒联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生产工艺与涉案专利不同,没有侵犯宜宾长毅公司的发明专利权。(一)潍坊恒联公司在2011年2月之前,已经拥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技术,并与科研单位联合研发,边试验边生产,处于试生产阶段。(二)2012年3月9日,潍坊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对潍坊恒联公司的上述研发成果作出“科技查新报告”,结论为“造纸级木浆蒸煮后,增加了一道碱抽提工序,经碱抽提工序的成品木浆,多戊糖含量可降至4%左右,甲纤含量达92%以上,反应性能250s以内。……在所查文献中未见相同报道”。据此,潍坊恒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种改性木浆的生产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2012年4月5日,“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下发;2012年8月29日,“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下发。该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所载工艺步骤为:1.蒸煮;2.碱抽提;3.洗涤净化;4.漂白;5.酸处理;6.抄浆。其与涉案专利的不同之处在于:1.将造纸级木浆板直接投入蒸球,而不是先碱浸再进蒸球;2.蒸煮液为碱和助剂,助剂为潍坊恒联公司所特有;3.碱抽提是潍坊恒联公司的特有技术,涉案专利没有;4.没有二次洗涤程序。另外,技术参数也有诸多不同之处。(三)宜宾长毅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潍坊恒联公司的生产线截图——从蒸球(蒸煮阶段)直接投喂木浆板,完全符合潍坊恒联公司上述专利申请文件中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步骤:首先是蒸煮,即直接将造纸级木浆板投喂到蒸球开始整个生产流程,这一特殊的投喂方式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没有经过分页、碱浸渍后再进蒸球这一程序。宜宾长毅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了潍坊恒联公司的生产工艺没有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宜宾长毅公司的诉讼请求。

宜宾长毅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潍坊恒联公司所谓“新证据”的主张,与其在一、二审中抗辩的其根本没有生产和销售过“粘胶用木浆粕”的理由矛盾,不应当采信。(二)潍坊恒联公司所提出的新证据,是在一、二审之前或者期间就形成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不应当采信。(三)潍坊恒联公司所提出的新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应当采信。记载在潍坊恒联公司专利申请中的工艺形成时间为2012年4月,与其在2011年就采用木浆粕改性工艺来生产和销售“粘胶用木浆粕”产品的事实不符。如果潍坊恒联公司与案外人于2011年3月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根据产品工艺研发规律,不可能在2011年3月就已经有生产和销售行为产生。《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无法证明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性,即使最终获得授权也是在后专利申请,不能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四)潍坊恒联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明显是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故意组织的,并且也不能证明记载在该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工艺是其2011年3月当时就已经采用的工艺。(五)一审中潍坊恒联公司主张其生产现场是生产棉浆粕,仅仅是添加5%左右的木浆板而已,显然与其在再审申请中的主张相矛盾。一、二审中潍坊恒联公司均未提交工艺记载,所提交的《生产现场工艺原始记录》也与其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工艺技术不一致,说明其在2011年3月生产和销售的“粘胶用木浆粕”的工艺技术并不是2012年专利申请文件所记载的工艺技术。

再审申请中,为证明其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不同,潍坊恒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潍坊恒联公司与山东轻工业学院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协议书》复印件,载明双方共同研究开发以竹片制取化纤用浆粕以及改性竹浆(木浆)的工艺。

2.潍坊恒联公司与山东轻工业学院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复印件,载明有关竹片制化纤用浆粕及改性竹浆(木浆)项目的技术开发相关事宜。

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载明2011年2月28日潍坊恒联公司向山东轻工业学院转款80000元,“用途”栏记载为“项目研发资金”。

4.潍坊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2012年3月9日针对“改性浆工艺技术优化”项目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复印件,载明“本课题在蒸煮之后增加一道碱抽提工序,使改性木浆多戊糖含量降至4%左右,甲纤含量可达92%以上,反应性能250s以内的技术方法在所查文献中未见相同报道”。

5.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4月5日发文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载明申请人为潍坊恒联公司,申请专利为“一种改性木浆的生产工艺”。

6.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8月29日发文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复印件,载明潍坊恒联公司的“一种改性木浆的生产工艺”专利申请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布并进入实质审查阶段。

7.潍坊恒联公司的“一种改性木浆的生产工艺”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摘要。

8.潍坊市寒亭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2012年1月18日所颁发的《荣誉证书》复印件,记载:王永梅同志获潍坊市寒亭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项目名称为“改性浆工艺技术优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潍坊恒联公司生产涉案粘胶木浆粕产品的制造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涉及以下问题:

(一)再审申请中潍坊恒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符合“新的证据”之规定?该证据所记载的是否为涉案粘胶木浆粕产品的制造方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