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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大海外经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金升冶金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远大海外经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革,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小苑,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远大海外经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革,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小苑,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金升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学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权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修保,律师。

再审申请人远大海外经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金升冶金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立民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7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涉及买卖、加工承揽、委托代理以及票据贴现等多种不同法律性质的合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多种不同之诉合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况且其中有部分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北京法院管辖,一中院根本没有管辖权。2、一中院作出的判令我方支付金升公司28739366.39元货款的实体判决,并非依据金升公司在起诉时提供的一中院有管辖权的十五份合同,故金升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受理的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且金升公司和一中院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结算方式为滚动结算,无法分清彼此间每笔付款所对应的合同,因此,本案不应按照部分合同中协议管辖内容确定管辖,而应统一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北京市相关法院管辖。

被申请人金升公司答辩称: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立民终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是基于远大公司与我方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行为,即在进行锰矿、镍矿进口及镍铁加工、销售的贸易中形成的相对稳定持续的买卖关系,双方之间亦形成多个合同并有多次相互履约行为。因此,双方因合同价款的滚动结算及双方的账务核对差异形成的债权债务是一个不可分割的、完整的法律体系,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全面审理。并且,双方的多个合同和多次相互履约行为,均为相同当事人、相同法律性质,其中价款的支付均是滚动结算而没有明确的指向。因此,本案应当由同一人民法院全案管辖。否则,势必造成双方分别起诉、重复起诉及形成法院间互相矛盾的判决结果。2、本案现已由一中院实体审理并做出一审判决。在审理中,远大公司从未就本案相关合同的履行与价款的支付之间的对应关系进行举证,即远大公司不能证明和厘清哪一笔合同价款的支付是基于哪一个合同的约定;且依据本案一审判决书中载明“因原、被告互付合同给付义务,且双方为滚动结算货款,故原、被告双方均无法分清彼此间每笔付款所对应的合同”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远大公司关于“一中院有管辖权的十五份合同,远大公司并无给付义务”的相关表述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二、法院针对当事人管辖异议只能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或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两种裁定,而不能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远大公司申请再审针对的也是天津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异议的两份生效裁定,而非驳回起诉的生效裁定。申请再审人在管辖权异议裁定再审程序中提出从未涉及到的驳回起诉事宜,不应支持。三、我方起诉远大公司支付货款主要依据的是远大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S080113、JSO8O6O1、JS080604、JSO8O6O5、JS080O707、JS08O712、JS08O811、JS08O818、JS080902、JSO80905),而非我方作为付款义务人的合同。在上述《销售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裁决”,故一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假设如远大公司所述,北京市相关法院亦有管辖权,那么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中院对本案具有优先管辖权。综上,远大公司管辖异议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天津市两级法院驳回远大公司管辖异议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管辖协议的效力应限于约定协议管辖的合同。对于当事人未约定协议管辖的合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来处理。本案中,金升公司据以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买卖、加工承揽、委托代理以及票据贴现等多种不同性质的合同,且部分合同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远大公司对此已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将分属不同法院管辖的合同纠纷按协议管辖一并审理,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之规定,应予纠正。鉴于金升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对双方之间多年的贸易进行结算,因涉及的多份合同中合同履行地各不相同,无法统一,故本院认为以被告住所地确定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远大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对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立民终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园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

二、天津金升冶金产品有限公司与远大海外经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海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