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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地工天物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地工天物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浑云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民,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天物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浑云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民,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元康建筑有限公司(原泊头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海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昆明地工天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工天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地工天物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26011423.71元。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增加、变更签证项目单、会商记录等可证明实际工程量发生变更,但工程价款的调整只能就原招标时所确认的工程量之外增加的部分进行调整,而调整的方法也必须优先适用合同约定。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地工天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未启动鉴定程序;一审法院对地工天物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未作审查,使地工天物公司丧失了对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的占有及导致相关建筑物的物权登记受阻。对此,二审法院应予发回重审,不应维持原判。地工天物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元康公司提交意见称:地工天物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事实认定问题。元康公司与地工天物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除对工程建筑面积、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均有约定外,还约定了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调整方法按国家政策性文件调整,变更部分按现场签证,依河北03定额及河北03取费标准计算,材料价格按施工当期的沧州造价信息调整。该约定表明,因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双方以实际发生的工程变更单等书面签证作为工程量变化的依据,同时约定了因工程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价款计算标准。合同履行中,发生了部分工程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量等情况,双方签字确认了工程量增加、变更签证项目单、会商记录等。工程竣工后,2008年9月7日,地工天物公司与元康公司经对账确认,地工天物公司已向元康公司拨付工程款30557947.29元。2008年9月29日,元康公司与地工天物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振江商厦及附属楼工程最终价格为4460万元;地工天物公司在2009年12月30日前偿还所欠元康公司剩余工程款约1500万元,于2009年1月20日前还600万,其余2009年12月30日前陆续还清;工程款不到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等。元康公司与地工天物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就工程最终价款及付款期限签订了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一、二审法院以双方协议确认的振江商厦及附属楼工程最终价格为4460万元,判令地工天物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余款,并无不当。地工天物公司要求确认2008年9月29日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未对涉案工程价款委托鉴定及二审法院未将案件发回重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地工天物公司虽在一审中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而未获一审法院准许。因涉案合同并未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必须进行审计,作为建筑工程结算的常态,发包方可以与施工方协商确认工程造价价款。河北浚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源公司)是涉案振江商厦及附属楼工程的图纸设计公司,同时也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其出具的《振江商厦工程造价汇总表》,可以为地工天物公司与元康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提供参考依据。涉案工程竣工后,浚源公司对涉案工程最终审计价格为44647186.31元。地工天物公司与元康公司签订协议确认最终工程价款为4460万元,并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和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视为双方经协商后对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一、二审法院未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委托鉴定,并无不当。

关于地工天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地工天物公司提出的“判令元康公司交付振江商厦及附属楼、附属楼北侧地下商场、地上一层车库、地上二三层宿舍的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交付使用附属楼及地上一层车库”诉讼请求未作审查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地工天物公司给元康公司发出的振江商厦工程竣工典礼邀请函证明,振江商厦于2007年12月28日已正式开业使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振江商厦及附属楼应在2007年12月31日交付的约定,地工天物公司亦已于2010年1月9日使用了附属楼及地上一层车库。对此,一审判决驳回了地工天物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了一审判决后,增判元康公司将住宅楼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通过泊头市建设局交付给地工天物公司,支持了地工天物公司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未对本案发回重审,程序不违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地工天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地工天物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