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22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勇。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学和。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鲁仁保。 法定代表人:李学和。 法定代表人:鲁仁保,该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文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勇、李学和、鲁仁保(以下简称三原告),一审被告攀枝花市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攀枝花市鑫源创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川民管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赵勇、李学和、鲁仁保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三原告与四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贤成公司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抵偿该公司所欠三原告的债务,同时赵勇将持有的华阳公司和鑫源公司各51%的股权转让给贤成公司。协议签订后,贤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因此,三原告认为华阳公司和鑫源公司应当恢复一审原告赵勇的实际股东权利。同时贤成公司因违反协议约定,应向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国新公司因同意以其所持有的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对贤成公司的债务承担履行义务,因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1、依法判令赵勇与贤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2、判令华阳公司和鑫源公司恢复赵勇在二公司的实际股东权利;3、判令贤成公司向三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0119.77万元;4、判令贤成公司向三原告承担欠款本金20%的违约金,共计4023.954万元;5、判令国新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履行义务;6、判令贤成公司和国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国新公司就本案管辖提出异议称: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因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修改前):“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国新公司的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不在四川省辖区内,因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三原告就本案管辖异议答辩称:本案中,答辩人与国新公司及鑫源公司、华阳公司、贤成公司在2011年8月1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国新公司及其他合同相对方发生严重违约情形,答辩人作为原告基于该《协议书》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而一审被告华阳公司和鑫源公司住所地均在四川省,因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答辩人国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前)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本案中,原告以国新公司、华阳公司、鑫源公司、贤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被告国新公司、华阳公司、鑫源公司、贤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故青海、广东、四川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修改前)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中,案涉合同涉及多个公司股权转让的履行,其中,贤成公司股票转让的履行地在上海市,华阳公司和鑫源公司股权转让的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因此,上海和四川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不论是依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均可以在四川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在本案中,三原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国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修改前)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国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申请缺乏证据,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争议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修改前):“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在四川省,被上诉人诉称的合同履行行为即便存在,也只可能发生在上诉人住所地青海省,而非四川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赵勇、李学和、鲁仁保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华阳公司、鑫源公司、贤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国新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勇、李学和、鲁仁保以及一审被告华阳公司、鑫源公司、贤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对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作出特别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和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一审被告为贤成公司、华阳公司、鑫源公司和国新公司,住所地分别是广东省、四川省和青海省。合同涉及股票转让和股权转让,履行地分别在上海市和四川省。因此,广东省、四川省、青海省和上海市的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在四川省进行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此外,本案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称其住所地不在四川省,而在青海省,因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新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海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