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诉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群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明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诉人):叶黎明。 委托代理人:李权,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黎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