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某仁,男,汉族,大庆市邮电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付某旭,男,汉族,系付某仁之子,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付某仁因与被申请人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氏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 黑立民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付某仁于2013年4月20日提交撤回再审申请书,请求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付某仁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付某仁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