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中水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327-6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建三,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创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扬菱路西侧新槐泗河北侧钢材市场7幢25号。 法定代表人:陈绍勇,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新城北街48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青,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中水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创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钢材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山东中水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本案已执行完毕为由,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山东中水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中水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