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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神大鹏、神德民、刘孝杰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苍山县神山镇西河头村。 法定代表人:刘春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伏广前,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苍山县神山镇西河头村。

法定代表人:刘春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伏广前,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龙门西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刘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宁,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大鹏,男,汉族,1974年8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苍山县神山镇西河头村。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德民,男,汉族,1948年12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苍山县神山镇西河头村。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孝杰,男,汉族,1950年1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苍山县神山镇东南村。

再审申请人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大鹏、神德民、刘孝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过程中,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以双方正在协商和解为由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