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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宁夏平罗宝马化工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宁夏沙湖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平罗县吉青矸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平罗宝马化工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少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占虎,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平罗宝马化工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少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占虎,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沙湖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兴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罗县吉青矸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耀光,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夏平罗宝马化工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沙湖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湖公司)、平罗县吉青矸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青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现有平罗县鼎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作为新证据,证实该公司自2009年7月1日开始不再是沙湖公司控股的子公司,沙湖公司和吉青公司无权在其签署的《对账单》和《还款计划》中就鼎天公司所享有的电石款债权进行处分。(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对账单》和《还款计划》的效力应及于宝马公司,且其中关于未开具发票的增值税、营业税税金计入沙湖公司应收宝马公司债务的条款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但一、二审法院超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范围,处理了宝马公司和沙湖公司材料买卖合同纠纷、宝马公司和鼎天公司电石买卖合同纠纷、吉青公司与鼎天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等多个法律关系,超出沙湖公司的诉讼请求。(四)二审法院对宝马公司关于一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鼎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理睬,损害了案外人鼎天公司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宝马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吉青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对账单》和《还款计划》约定吉青公司和宝马公司未开具发票的增值税、营业税税金计入沙湖公司应收债权的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二)鼎天公司并非沙湖公司的子公司,二审认定鼎天公司对宝马公司享有的电石款债权由宝马公司支付给沙湖公司,损害了案外人鼎天公司的合法权益。(三)沙湖公司和宝马公司并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吉青公司代为履行债务,二审法院认为《对账单》和《还款计划》效力及于沙湖公司和宝马公司,适用法律错误。(四)一、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且审理不同主体之间不同的法律纠纷,判决结果错误。(五)一审法院就《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的二期工程汽轮发电机组的问题委托的鉴定机构错误,且以沙湖公司单方认可的10万元确认汽轮机运费,自由裁量不当。(六)二审法院对宝马公司关于一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鼎天公司的上诉理由未作认定,损害了案外人鼎天公司的合法权益,审判程序违法,应当通过再审程序纠正。

本院认为:沙湖公司与宝马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沙湖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吉青公司30%股权转让给宝马公司,转让对价按沙湖公司实际出资额3200万元加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约740万元计3940万元(按实际核准计算),采用双方债权债务相互抵销及差额部分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2009年7月1日,沙湖公司与吉青公司签订沙湖公司、鼎天公司、宝马公司、吉青公司《对账单》及《还款计划》,明确了沙湖公司与宝马公司互负的债务数额,并由此确定沙湖公司应收回的投资款数额及清偿期限。涉案《对账单》及《还款计划》系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行为的一部分,各方当事人已据此实际履行,沙湖公司依约按时将吉青公司在银行抵押的土地解押,宝马公司和吉青公司均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三方共同办理了土地及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结合宝马公司与吉青公司的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吉青公司的行为系宝马公司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鼎天公司系沙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9年7月1日沙湖公司将鼎天公司的股权过户登记给案外买受人,与《对账单》及《还款协议》的签订在同一天。故沙湖公司在《对账单》及《还款协议》中对鼎天公司出售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后办理过户登记,并无不妥。鼎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在二审中已提交,不属于法定新证据。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及《对账单》的约定,用宝马公司欠鼎天公司电石款6346367.12元抵顶鼎天公司欠吉青公司电费款15006009.12元后,鼎天公司尚欠吉青公司电费款8659632.98元,该笔电费欠款再从沙湖公司应收宝马公司股权受让款3200万元中扣除。鼎天公司是沙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其是否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或主张权利,与宝马公司无关。《对账单》第五条“未开票税额”中明确约定,增值税625520.63元及营业税336947.37元合计962468元不予抵减投资款,且吉青公司关于应当在股权转让款中扣减税金的上诉请求亦未获得二审法院的支持,故宝马公司与吉青公司主张《对账单》及《还款协议》将应缴纳的税金计入沙湖公司的应收股权转让款,与事实不符。案涉多项债权债务的抵销有《股权转让合同》及《对账单》的约定为据,一、二审法院认定将相关款项抵扣后宝马公司仍应向沙湖公司支付5753624.41元股权转让款,不存在超诉讼请求的问题。宝马公司如对案涉抵销均不予认可,则应向沙湖公司全额支付3940万元股权转让款。吉青公司主张的二期工程汽轮机运费证据不足,虽经委托司法鉴定仍无法确定运费金额,一审法院根据沙湖公司的自认确认运费为1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宝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平罗宝马化工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 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