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召泉,该公司法律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杨晋,山西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华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华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商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