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昌会。 上诉人(一审被告):谢孝财。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兆销。 法定代表人:谢尚庆,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魏昌会、谢孝财为与被上诉人周兆销、一审被告新疆拜城育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英矿业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兆销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1月15日,其与育英矿业公司签订《煤矿承包合同书》,约定:育英矿业公司将其所有的煤矿承包给周兆销经营,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同订立后,周兆销即按约定投入资金和人力进行生产。之后,由于各种原因,其与育英矿业公司无法继续合作。2012年4月16日,谢孝财代表育英矿业公司并委托其子谢传帮与周兆销签订《解除煤矿承包合同的协议》,约定:双方解除承包合同,由谢孝财支付周兆销4200万元,其中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2000万元,一个月内支付其余2200万;双方不再就资产、设备、原承包合同、相关违约责任互相追究;魏昌会对该协议的履行提供保证。解除协议签订后,谢孝财及魏昌会合计支付了2000万元,余款2200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谢孝财、育英矿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魏昌会承担担保责任。周兆销在起诉时提供了《煤矿承包合同》、育英矿业公司收取5000万元安全保证金和采煤补偿费的收据、《解除煤矿承包合同的协议》、谢孝财在育英矿业公司任监事的证明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一审第一被告谢孝财户籍地及住所地不在新疆辖区,但一审第二被告育英矿业公司住所地和第三被告魏昌会的经常居住地及该案合同履行地,均在该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级别管辖的规定受理该案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谢孝财、魏昌会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魏昌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纠纷是因周兆销提出解除煤矿承包合同而引发的,由于育英矿业公司并没有签署《解除煤矿承包合同的协议》,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本案是因履行《解除煤矿承包合同的协议》而形成的合同纠纷,故育英矿业公司住所地在新疆不应作为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上诉人并非新疆籍也不在新疆经常居住,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有违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谢孝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不是育英矿业公司的股东。育英矿业公司未与周兆销签订《解除煤矿承包合同的协议》,其不是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不应以育英矿业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各自然人当事人均是浙江人,由浙江省法院管辖更为适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周兆销答辩称:本案一审有三个被告,其中育英矿业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在新疆,魏昌会的长期住所地在乌鲁木齐,且合同履行地在新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谢孝财、魏昌会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谢孝财、魏昌会的管辖异议上诉。 一审被告育英矿业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两个问题。一是关于上诉人谢孝财、魏昌会主张育英矿业公司未签署《解除煤矿承包合同的协议》,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四项条件既是原告提起诉讼的必备条件,也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育英矿业公司应否成为本案的被告,应以周兆销在起诉时是否能够提出育英矿业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为依据。周兆销在一审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谢孝财于2010年11月15日代表育英矿业公司与周兆销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谢孝财代表育英矿业公司向周兆销收取5000万元安全保证金和采煤补偿费的收据以及谢传帮、魏昌会于2012年4月16日与周兆销签订的《解除煤矿承包合同的协议》等证据,这些证据在形式上与周兆销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主张和案件事实相对应,故周兆销起诉育英矿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育英矿业公司的住所地在新疆,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魏昌会、谢孝财是否在新疆经常居住,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魏昌会、谢孝财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海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