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监字第90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公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伟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梦石,北京市惠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新兴同仁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伟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梦石,北京市惠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东,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锦良,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反诉被告):上海东方制药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雷道茂,该清算组组长。 一审反诉被告:南京威尔曼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金山,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公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公司)、新兴同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威公司)及被申诉人上海东方制药有限公司清算组、一审反诉被告南京威尔曼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4月9日询问了当事人,大公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梦石,同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梦石、黄晓东,广威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锦良,东方公司清算组组长雷道茂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广威公司与大公公司、同仁公司于2010年3月4日就本案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大公公司、同仁公司同意支付广威公司剩余执行款790万元;大公公司、同仁公司未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 本院审查过程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07)佛中法执字第994号通知书,告知广威公司:(和解协议)执行双方当事人按协议内容完全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已将此案作结案处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审 判 长 王永昌 审 判 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