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金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卧虎桥甲6号工作区(南)机械电子工业部第十五研究所5号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高星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荫鸿,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屈明杰,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海峰,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天益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花园街5号。 法定代表人:屈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海峰,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金关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关公司)因与屈明杰、江苏天益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简称天益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关公司申请再审称:随e联软件是屈明杰在金关公司任职期间完成的技术成果,根据屈明杰和金关公司在《保密合同》中的约定,该软件的著作权应归金关公司所有。(一)二审法院认定随e联软件系由史建刚而非屈明杰开发完成的,缺乏依据。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屈明杰取得该软件著作权的方式是原始取得,由此足以认定屈明杰系涉案软件的作者。二审法院认定史建刚的证人证言、天益公司2008年后向史建刚支付涉案软件升级费用的凭证、天益公司2010年再次请史建刚升级软件的合同和支付费用的凭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软件是史建刚开发完成的。但一方面,史建刚并无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另一方面,天益公司2008年和2010年请史建刚升级涉案软件的财务凭证、合同等并不能证明该软件2007年开发和转让的事实。屈明杰和天益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软件系由史建刚开发完成并转让给屈明杰。(二)二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软件系屈明杰在金关公司任职期间完成的技术成果,缺乏依据。首先,金关公司所提交的出差申请表、借款单、差旅费报销单、招待费报销单等足以证明屈明杰曾向金关公司频繁报支各项费用、领取办公用品等,进而能够证明其确在金关公司工作,实际履行了《聘用合同》。依据《聘用合同》,屈明杰的任职时间为2006年3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涉案软件完成于2007年3月,显然属于屈明杰任职期间开发完成的技术成果。其次,屈明杰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一直在外负责金关公司相关项目的开发和实施,屈明杰及其所带领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均是金关公司转账到相关人员的银行卡上,再由由屈明杰代为发放的,屈明杰本人于2006年亲自报支的“无锡研发中心工资”14万元就足以为证,因此虽然金关公司未能提供屈明杰签字的工资领取凭证,但这不足以说明金关公司未向屈明杰支付工资。上述无锡研发中心工资中即包括了屈明杰的工资;载有屈明杰工资5000元的“人员工资”支出凭单,也能够证明金关公司向其支付了工资。(三)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自行对证人史建刚进行询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官私自会见屈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违反了法官法的规定。二审法院亦未对一审法院上述程序违法的行为予以纠正。故金关公司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涉案软件归金关公司所有。 屈明杰、天益公司提交意见称:屈明杰只是金关公司的股东,金关公司未向屈明杰支付过工资,也未给屈明杰安排开发软件的工作任务。金关公司所提交的“无锡研发中心工资”14万元的费用报销单,虽有屈明杰签字,但并无公司名称、支取时间、主管人签字、审核人签字、领取人签字等,不构成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聘用合同》的实际履行,也不能证明金关公司曾向屈明杰支付工资。事实上,《保密合同》和《聘用合同》均未得以实际履行,此二合同对金关公司和屈明杰均无约束力。金关公司主张涉案软件的作者是屈明杰,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金关公司所提交的《评估报告书》只载明屈明杰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并未记载其为作者,且评估机构并不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故不能证明涉案软件是屈明杰在该公司的职务作品。二审法院根据屈明杰和天益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涉案软件系由史建刚开发完成的,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为了查清事实,对史建刚进行询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金关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关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问题,以及一审法院是否构成程序违法问题。 (一)金关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6年1月1日,金关公司与屈明杰签订《保密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条就屈明杰在金关公司任职期间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第十一条又进一步约定,该合同所称的任职期间应以屈明杰从金关公司领取工资为标志,并以该项工资所代表的工作期间为任职期间。2006年3月,金关公司和屈明杰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屈明杰于2006年3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担任金关公司的副总经理,月薪4000元。屈明杰曾就涉案软件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并取得“软著登字第016574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涉案软件的开发完成日期为2007年3月19日,著作权人为屈明杰,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金关公司据此认为,涉案软件是在屈明杰任职期间开发完成的,依照双方在《保密合同》中的约定,涉案软件著作权应归金关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虽然金关公司和屈明杰在《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金关公司聘用屈明杰担任副总经理的期间,涉案软件也确是在这一期间内完成的,但鉴于《保密合同》第十一条对该合同所称任职期间已有明确约定,即以屈明杰从金关公司领取工资为标志,在《聘用合同》未明确约定《保密合同》的有关内容不再履行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屈明杰任职期间的技术成果归金关公司享有的前提是金关公司向屈明杰支付了工资,并无不当。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金关公司主张其向屈明杰支付了工资,应负举证责任。从金关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看,其中费用支出凭单、出差申请表、借款单、差旅费报销单、招待费报销单、内存申请报告异地取款手续费报告、中国工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均与其向屈明杰支付工资无关;“无锡研发中心工资”费用报销单,未附实际支付的证据;载有屈明杰工资5000元的“人员工资”支出凭单,无领款人签字,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金关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屈明杰支付了工资,并无不当。对于金关公司提出的二审法院在证人史建刚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仍对其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认定涉案软件系由史建刚开发完成的问题,该认定虽有不妥,但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金关公司未向屈明杰支付工资为由,认定涉案软件不应归金关公司所有的结论,亦无不当。 (二)一审法院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