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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成都全友电器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行提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友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行提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友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佑启,该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成都全友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陈兵,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全友家私有限公司(简称全友家私公司)因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成都全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全友电器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8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知行字第7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全友家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洲、桂庆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佑启,全友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查明,第4460324号“全友QUANYOU”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由全友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良于2005年1月1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车灯、烹调器具、冷却设备和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水暖装置、水龙头、淋浴用设备、消毒设备、气体打火机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于2011年1月10日转让至全友电器公司名下。

第1993755号“全友QUAN YOU”商标,即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01年10月8日,经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核定使用于第20类的家具、床垫商品上。原注册申请人为全友家具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全友家私公司。

第4460324号被异议商标第1993755号引证商标

被异议商标被审定公告后,全友家私公司及案外人李海鸥在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第12525号裁定,认定:(一)被异议商标与包括引证商标在内的在先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未构成类似;(二)李海鸥引证其在先申请的第3745432号“全友QUANYOU”商标因被提出异议已由商标局裁定异议成立不予核准注册,已不具有商标申请在先的权利;(三)全友家私公司及李海鸥称全友电器公司复制、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的证据不足。故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全友家私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24102号《关于第4460324号“全友QUANYO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4102号裁定),认定:(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标识近似,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水暖装置;气体打火机”等商品上,而引证商标指定在第20类“家具;床垫”商品上,二者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商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相差较远,属非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全友家私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权利,应针对不同商标案件,根据个案情况和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就本案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其对引证商标使用与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等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全友家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绝大部分或未标示时间,或未显示商标,或未显示全友家私公司名称,或为复印件模糊无法辨认,部分标示时间的证据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销售合同等也无佐证证明其真实履行。关于2008年3月5日引证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商标使用在家具商品上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但该认定时间远晚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全友家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即已成为驰名商标。至于商标局于2009年作出的两份商标异议裁定因个案不同,亦不能以此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三)全友家私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向市场提供了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因此,不能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对全友家私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构成损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此外,全友家私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的规定的主张,也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全友家私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4102号裁定。一审庭审中,全友家私公司明确表示对该裁定中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认定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适用这一条款的前提之一是全友家私公司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全友家私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的证据中,引证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等部分证据时间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后,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四川评审中心的证明、环保家具证书、全友家私公司参加某些社会活动的资料、相关发票、相关商标注册证等部分证据与引证商标的使用无关,媒介代理合同、四川省家具行业商会的证明、审计报告等部分证据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持续使用时间、范围等情况,因此,全友家私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家具商品已经处于驰名状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全友家私公司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成为驰名商标正确。故判决维持第24102号裁定。

全友家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