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聚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兴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智景,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亚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天台路支行。 负责人:周建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景科,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向阳,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亚飞汽车汉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铁骑,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陕西聚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天台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天台支行)、北京亚飞汽车汉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聚兴公司再审申请称:一、农行天台支行与亚飞公司恶意串通,欺骗聚兴公司为亚飞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构成欺诈。 二、农行天台支行在保证期间从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三、亚飞公司企业性质发生根本变化,加重了聚兴公司的担保责任,且债务已转移,聚兴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四、本案应追加亚飞公司原股东刘晓春、孙纪宏为被告。五、农行天台支行对借款未尽到监管责任,导致借款不能收回,具有重大过错,聚兴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六、二审法院对农行天台支行新增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明显错误。聚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农行天台支行提交意见认为,聚兴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担保欺诈问题。聚兴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亚飞公司在本案所涉借款之前就拖欠农行天台支行巨额借款逾期未还,该公司以此主张本案担保系农行天台支行与亚飞公司恶意串通的理由显不充分,二审法院判决聚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担保时效问题。农行天台支行提供的特快专递邮件存根、收费单据及汉中市汉台路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该行于2009年7月1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担保人聚兴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应认定农行天台支行在保证期间向聚兴公司主张了权利。农行天台支行邮政特快专递的地址是聚兴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不管实际签收人杨汉军是否系聚兴公司员工,均不足以推翻农行天台支行所提供的向聚兴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聚兴公司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债务转移问题。主债务人亚飞公司性质和内部股东发生的变化,一方面,不管是否加重聚兴公司担保风险,因并非农行天台支行的过错,故不影响聚兴公司对农行天台支行的担保责任;另一方面,并不会导致亚飞公司对农行天台支行的债务发生转移。因此,聚兴公司以此主张免除其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追加被告问题。本案系农行天台支行诉请亚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聚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亚飞公司原股东刘晓春、孙纪宏并非合同当事人,本案与刘晓春、孙纪宏是否应依《股权转让协议》对亚飞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系不同法律关系,一审原告农行天台支行对承担实体责任的被告有选择权,原审法院对聚兴公司追加被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刘晓春、孙纪宏是否应依《股权转让协议》对亚飞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聚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另行主张。五、关于监管责任问题。本案《借款合同》中关于监管借款的使用和流向、停止发放借款以及提前收回借款等约定是农行天台支行对借款人亚飞公司的监管权利,而非农行天台支行对担保人聚兴公司的义务,聚兴公司以农行天台支行对本案借款未尽到监管责任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六、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农行天台支行对诉争借款利息未在起诉状和上诉状中写明,而是在一审庭审和二审庭审中提出,在主张时限上存在瑕疵,但因农行天台支行并未放弃该实体权利,若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而让农行天台支行另行诉讼主张,只会增加各方当事人诉累。因此,二审法院对本案借款从2011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并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聚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聚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