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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傲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3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龙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林安,该公司董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3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龙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林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良忠,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红,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傲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北京信远福缘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不老屯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凤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振和,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河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因与申请再审人北京傲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旗渠公司申请再审称:2002年7月15日的A、B座合同约定施工工程与本案施工的综合楼工程不属于同一工程,不是本案履行的合同,而且该合同是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的备案合同,2002年6月16日签订的信远大厦草签合同应当作为结算依据。一、二审判决采用比例折算的方法确定工程款不当,应当以据实结算为原则确定工程款。红旗渠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即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傲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但未按合同约定处理不当,应将其为红旗渠公司垫付的建筑材料费、水电费等扣除。傲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即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合同依据问题。依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红旗渠公司与傲祺公司就涉案工程分别签订了四份合同,双方均认可2002年7月15日签订的“信远大厦综合楼”施工合同系用于红旗渠公司企业资质年检,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故该合同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双方于2002年7月15日经招投标程序分别签订了“信远大厦综合楼A座”合同和“信远大厦综合楼B座”合同,并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密云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也就工程施工招投标情况出具了说明,故该两备案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并作为双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合同依据。红旗渠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程序,上述两份合同存在虚假内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于2002年6月16日签订的“信远大厦综合楼”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为草签合同,待正式施工合同签订后此合同即告终止。因此,在双方签订备案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该草签合同已经终止,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合同依据。红旗渠公司主张依2002年6月16日草签的施工合同据实结算工程款,与该备案合同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采用比例折算的方法确定工程价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双方均未提交投标报价预算书,法院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以本案备案合同为基础,结合施工图纸进行按比例鉴定,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红旗渠公司、傲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该鉴定结论应当采信。傲祺公司主张未能出具投标预算书其无过错,应以备案合同包死价减去未完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亦没有充分依据。傲祺公司主张应将其为红旗渠公司垫付的建筑材料费、水电费等扣除,因没有红旗渠公司的签字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红旗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傲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傲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