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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湛江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霞山分局、湛江市市场物业管理总站霞山站建设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湛江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少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湛江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少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郑太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霞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炳光,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海,该分局法规股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市场物业管理总站霞山站。

负责人:陈创,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眭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志雄,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湛江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湛江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霞山分局、湛江市市场物业管理总站霞山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湛江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和湛江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