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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刚与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广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志刚,男,汉族,1961年3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和平街1委。 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志刚,男,汉族,1961年3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和平街1委。

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四小区36-2号。

法定代表人:杜立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市广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东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隋广信,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孙志刚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建筑公司)、松原市广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信药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志刚申请再审称:中达建筑公司申请法院执行的“广信药业公司住宅楼办公大厅东侧贰层(面积为596.9平方米)房屋”是孙志刚从广信药业公司处购买,双方签订有《房屋认购合同》,中达建筑公司无权扣押执行。孙志刚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支付的购房款共计76.77万元,超过了总购房款152万元的一半。原审法院认定孙志刚所交房款未足购房款一半而驳回孙志刚诉讼请求错误。孙志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孙志刚明确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与广信药业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有效,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对于《房屋认购合同》的效力,一、二审法院已作出有效的认定,合同相对人广信药业公司亦不持异议,孙志刚仍对此申请再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2006年9月6日,孙志刚与广信药业公司签订了两份《房屋认购合同》,购买了两套房屋,其中一套是本案诉争房屋,总价款共计152万元。孙志刚除在签订合同当日就两套房屋支付了70万元外,对于下余购房款一直未付。根据《房屋认购合同》第八条约定,广信药业公司在2006年10月5日前交钥匙同时房屋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由孙志刚一次性交清下余购房款。2008年7月10日,广信药业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孙志刚使用,但孙志刚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购房款,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孙志刚要求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扣押、终止执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孙志刚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但在再审申请书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志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志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惠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