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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华澳大酒店与晋江市繁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延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孟新,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水,该公司副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延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孟新,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水,该公司副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华澳大酒店(衡水华澳大酒店)。

负责人:李延辉。

委托代理人:赵孟新,该酒店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水,该酒店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江市繁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树春,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华澳大酒店(以下简称华澳大酒店)因与被申请人晋江市繁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冀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饮食公司、华澳大酒店申请再审称:建材公司违反《石材订货安装合同》,具体表现为:1.所用石材没有按照合同第三条交货方式、第2项验收方式,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材质单;2.工程施工延期四个月,造成直接损失200多万元(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3.安装总工程34项,其中有12项工程不合格,经济损失1914046元(见工程质量鉴定报告);4.建材公司安装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就要求饮食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中“验收合格后甲方一年分四个季度结清,每个季度结算总工程款减去首次付款后的剩余工程款的25%”的约定。二审法院不依据饮食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的《石材订货安装合同》审理案件,致使履行合同者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令建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饮食公司、华澳大酒店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饮食公司应否给付建材公司石材款的问题。建材公司与饮食公司签订的《石材订货安装合同》约定:施工安装进度到60%以后,饮食公司付款50万元,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四个季度结清,每个季度结清总工程款减去首次付款后的剩余工程款的25%。2000年8月6日工程完工,双方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初验,并制作了石材安装情况汇总表。汇总表载明,总计石材价款3046936元,人工费212997元;饮食公司共付款861355元,尚欠2398578元。因饮食公司已实际使用华澳大酒店,故饮食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而支付全部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饮食公司、华澳大酒店主张建材公司违约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案中饮食公司曾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查明:汇总表共计34项,其中12项标明有溢水、光洁度不够,施工缝大、色差大、灌浆不实、有缺损、厚度不够等情况。建材公司在原仲裁中亦承认工程有质量问题并同意进行维修。一审法院判决:建材公司对华澳大酒店石材装饰工程中有质量问题部分进行维修、更换;工程验收合格后,饮食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建材公司工程款共计2398578元。本案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因建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饮食公司据此放弃反诉请求。但本案按撤诉处理的裁定被撤销并提起再审后,饮食公司未再次提起反诉,故再审后的一审判决未对饮食公司原主张的质量问题进行审理和判决。饮食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对被上诉人有利的材料款价格予以确认,对该表中列明12项存在问题的情况,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虽未对饮食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能否支持作出评判确有不当,但在饮食公司放弃反诉请求后一审法院未对质量问题进行审查,不属认定事实不清。现饮食公司又以建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合格证、材质单,工程施工延期四个月,工程质量不合格等事由,提出要求建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属反诉范围。因饮食公司已在一审中撤回反诉请求,故一、二审法院对饮食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作审查,并无不当,亦不属于本案再审申请的审查范围。如饮食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建材公司存在施工延期、工程质量问题等,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另,饮食公司、华澳大酒店虽然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和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饮食公司、华澳大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华澳大酒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