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锦予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7号世纪华阳12号楼2单元403室。 法定代表人:左晓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华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老庄镇秋树湾。 法定代表人:刘继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方有色冶金机械集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4号。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锦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阳华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北方有色冶金机械集团(以下简称北方集团)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O11)豫法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予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华荣公司善意取得秋树湾铜矿错误。河南高院(2000)豫法民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认定1992年1月锦予公司与北方集团签订的协议有效;认定1995年12月21日北方集团与华荣公司所签秋树湾铜矿固定资产转让合同无效;认定北方集团、华荣公司资产及权利转让行为侵犯了锦予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华荣公司在与北方集团签订上述转让协议之前,锦予公司已明确告知华荣公司关于转让财产及权利中锦予公司具有相应份额,锦予公司不同意转让,并让华荣公司负责人看了锦予公司与北方集团的协议,但华荣公司不以为然,主观上具有过错。河南高院对于华荣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属法律适用错误。2.二审判决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华荣公司提交的调解书以及秋树湾铜矿开发合同不是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华荣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综上,依据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2012年修订为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并进行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华荣公司是否善意取得秋树湾铜矿的资产;2.二审法院是否采信证据错误。 1.合同效力应当根据缔约时的具体情形,依法做出判断。本案中,北方集团与华荣公司签订《关于秋树湾铜矿的固定资产转让合同书》时所依据的是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法经初字第34号经济调解书和北方集团与镇平县政府于1994年7月20日签订的《关于开发镇平县秋树湾铜矿的合同书》、地质资料、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但上述文件中均未显示锦予公司在秋树湾铜矿享有股份。锦予公司虽曾告知华荣公司秋树湾铜矿中有其股份,但是其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确认当时并未向华荣公司出示依据以证明其主张,而北方集团又称锦予公司与铜矿无关,故华荣公司有理由根据北方集团提供的有效文书,相信北方集团享有处分秋树湾铜矿资产的权利。锦予公司主张华荣公司在收购铜矿前先行与锦予公司商谈,其不同意转让,并让华荣公司看了锦予公司与北方集团的协议且华荣公司在诉讼中亦承认该事实,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荣公司的该主张也与其在本案二审中的陈述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锦予公司主张河南高院(2000)豫法民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1992年1月锦予公司与北方集团签订的联合开发秋树湾铜矿协议有效,而华荣公司与北方集团签订的秋树湾铜矿固定资产转让协议无效,其对该铜矿的开采权有一半份额。但是该案1996年立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日作出(1996)南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河南高院于2000年12月14日作出二审判决,但是该判决直到2008年才被锦予公司取回并发生法律效力。此前,河南省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3)法经初字第34号经济调解书仍然是有效的法律文书。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华荣公司于1995年12月21日与北方集团签订《关于秋树湾铜矿的固定资产转让合同书》时并不知道该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华荣公司基于法院生效调解书、镇平县政府与北方集团签订的开发合同,并在镇平县矿业管理办公室的参与下,与北方集团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合同,按约支付对价,属于善意取得,并无不当。 2.锦予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将河南省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3)法经初字第34号经济调解书及秋树湾铜矿开发合同认定为新证据错误,但是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仍然是依据北方集团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存在二审新证据的认定问题,故锦予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 综上,锦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锦予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