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庄信用社。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恒祥北大街839号。 负责人:杨永志,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志强,该信用社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北蠡县东丹第一毛呢厂。住所地:河北省蠡县东丹村。 法定代表人:史寿昌,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定市轮胎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中南韩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卢炳森,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庄信用社因与被申请人河北蠡县东丹第一毛呢厂、保定市轮胎厂借款担保及以物抵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庄信用社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