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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利群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安民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利群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文荃,该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刘德弼,河南国基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利群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文荃,该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刘德弼,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安民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利群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安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利群公司提交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法院关于在2009年3月1日与陈安民签订聘用协议前,利群公司与头台油田没有直接业务联系的认定。(二)新乡县公安局的鉴定结论,认定《聘书》和《聘任期内的待遇和义务协议》中利群公司的印章均是伪造的,故《聘任期内的待遇和义务协议》应无效。(三)二审判决认定陈安民履行了《聘任期内的待遇和义务协议》规定的主要义务,与客观事实相悖。利群公司进入大庆市场并开拓业务与陈安民没有关系。利群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利群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能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聘任期内的待遇和义务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利群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有:(1)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头台油田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向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领导的请示,其中内容有:“新乡市利群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责的钻井工程施工”。(2)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开发部2013年1月5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利群公司2007年服务于大庆油田钻井市场,因连续三年业绩良好,由我处推荐该公司办理中石油资质和入网,指定服务于大庆市场的头台、榆树林油田。利群公司相关手续的联系人为谭文荃。(3)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企管法规部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关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技术服务合格供方证书》中委托代理人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利群公司于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在我部办理了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市场准入,利群公司在我部办理市场准入入网的全部手续人员及联系人均为该公司董事长谭文荃。我部先后分别于2009年10月27日、2010年1月1日、2011年3月2日向利群公司签发《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技术服务合格供方证书》,利群公司办理上述事宜的真正委托代理人是谭文荃。2009年10月27日《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工程技术服务合格供方证书》中委托代理人“陈安民”系利群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文荃于2009年10月27日临时指定的领取证书人员,我部与陈安民未有其它任何业务联系。上述第一份证据材料,并非系利群公司在一、二审中无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对于第二、三份证据,利群公司也可以在一、二审中要求证据提供人出具。故这三份证据均非再审中的新证据。且这些证据与利群公司已支付陈安民180420元报酬明显矛盾,故二审法院认定利群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2009年3月1日与陈安民签订聘用协议前,与头台油田公司有直接业务联系的事实,并无不当。

另外,利群公司还提交了新乡县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3日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聘书’上盖印的‘新乡市利群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利群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提供的‘新乡市利群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利群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样本印文分别不是同一印章所盖”。首先,新乡县公安局的鉴定结论,并没有作出聘书上的印章是伪造的结论。其次,《聘任期内的待遇和义务协议》上有利群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建华(现法定代表人李真之父)亲笔书写的内容。故利群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利群公司主张《聘书》和《聘任期内的待遇和义务协议》系陈安民伪造,应认定《聘任期内的待遇和义务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利群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关于陈安民是否履行了《聘任期内的待遇和义务协议》规定的主要义务的问题。根据2009年3月1日《聘任期内的待遇和义务协议》约定,陈安民的合同义务是负责与采油厂签订合同及项目款的结算、与大庆油田的业务联系及负责进入大庆市场;利群公司应按产值的10%作为陈安民的聘用金;利群公司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后10日内按相同的比例支付给被聘人陈安民。利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认可陈安民参与了利群公司在大庆油田业务的争取和市场联系,2009年《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技术服务合格供方证书》上记载的利群公司委托代理人为陈安民。2009年12月14日,在聘任协议履行期间,利群公司与头台油田公司签订了钻井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9200777元,利群公司分三次支付给陈安民180420元。如利群公司与陈安民之间不存在聘用关系,陈安民提供的《聘书》和《聘任期内的待遇和义务协议》系伪造,则不能合理解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技术服务合格供方证书》上将陈安民作为利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在头台油田支付给利群公司工程款后,利群公司支付给陈安民18042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陈安民已履行合同义务,利群公司应支付陈安民相应劳务报酬正确。鉴于利群公司的企业资质和入网证是利群公司取得钻井工程的前提条件,而利群公司的企业资质和入网证是利群公司谭文荃经办的,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作成果不是陈安民单方取得,并适当调减陈安民应得劳务报酬的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利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利群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