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强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民营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京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荒里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无锡市强盛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京运水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无锡市强盛钢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再审申请书,请求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无锡市强盛钢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市强盛钢铁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