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士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一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宗臣,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南州兴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满堂,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临潭县大寺坡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泓违,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世龙,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南州兴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及一审被告临潭县大寺坡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寺坡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联合开发锑矿协议》并未约定合作开发锑矿的具体位置,不能认定为就是涉案锑矿。二、甘来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联合开发锑矿协议》时双方尚未取得涉案矿山的采矿权,兴达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矿产品开采,且私营企业无权采矿,故合同主体不合法。本案《联合开发锑矿协议》构成采矿权转让且未经批准,应为无效。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联合开发锑矿协议》系签订于2006年1月23日,但二审判决却认定为1月25日。同时,二审判决认定甘来公司、兴达公司向县政府汇报亦没有事实依据。四、2008年兴达公司就知道了股权转让的情况,其2011年才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甘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2006年1月23日,兴达公司与甘来公司签订《联合开发锑矿协议》,约定由双方合作合作开发涉案锑矿。根据合同的约定,兴达公司负责协调地方关系,办理相关手续,保证矿山的投资生产环境,甘来公司负责出资,与国土部门签订承包合同。兴达公司、甘来公司按照3:7的比例享有合作项目的权益。《联合开发锑矿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甘来公司称《联合开发锑矿协议》约定开发的并非是涉案锑矿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联合开发锑矿协议》并不涉及采矿权转让的内容,甘来公司以合同属于采矿权转让且未经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甘来公司以合同主体不合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二、《联合开发锑矿协议》签订后,在兴达公司的配合下,甘来公司与卓尼、临潭两县国土部门签订《临卓大寺坡锑矿资源开发项目合同书》,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对锑矿进行了开发。在此过程中,兴达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的约定应当在合作项目中享有30%的权益。虽然此后甘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士霖又单方成立了大寺坡公司,并将采矿证转移到大寺坡公司名下,但兴达公司的合同权利并未因此丧失。2010年1月23日,大寺坡公司未经兴达公司同意对外转让全部股权,损害了兴达公司在合作项目中的权益。二审判决依据《联合开发锑矿协议》的约定确认兴达公司在与甘来公司合作期间拥有30%的财产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二审判决将《联合开发锑矿协议》日期认定为2006年1月25日欠妥,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实际处理结果。甘来公司、兴达公司向临潭、卓尼两县主管部门如何汇报,亦非本案审理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将兴达公司的财产权利认定为“股权”,二审判决已经予以纠正。大寺坡公司2010年7月对外转让股权,兴达公司2011年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甘来公司依据上述理由申请再审,其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甘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