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进。 法定代表人:史少磊,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叶城县鑫源矿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爱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进与被上诉人哈密大和农工贸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大和公司)、一审被告叶城县鑫源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城鑫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叶城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与王进在2012年3月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王进退还哈密大和公司股权转让定金3000万元;二、叶城鑫源公司归还借款9300万元,王进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王进承担哈密大和公司为叶城鑫源公司“黑卡”项目前期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叶城鑫源公司亦在《协议书》中盖章确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王进仅履行了退还股权转让定金3000万元的义务,其他约定义务均未履行。叶城鑫源公司亦未向哈密大和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王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叶城鑫源公司立即偿还哈密大和公司借款9300万元;2、叶城鑫源公司赔偿哈密大和公司损失4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4日计算至2013年1月4日);3、王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王进偿还哈密大和公司垫付费用560万元;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一审被告王进在一审答辩期内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人经常居住地是河南省武陟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或驳回哈密大和公司的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哈密大和公司以叶城鑫源公司、王进未完全履行2012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为由而提起的诉讼。因该《协议书》签订地为新疆乌鲁木齐市,且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双方均同意,如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则应将争议提交协议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本案起诉标的为9900万元,因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级别管辖规定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王进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王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叶城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郑爱君,不是上诉人王进。《协议书》的首部仅列了哈密大和公司和王进,并未列叶城鑫源公司。叶城鑫源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哈密大和公司与王进在《协议书》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应适用叶城鑫源公司。一审裁定以约定管辖认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是错误的。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居住证明》,证明上诉人王进经常居住地是河南省武陟县,故本案应移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哈密大和公司答辩称:其与王进2012年3月2日签署的《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该协议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且应当被遵守。在本案已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不存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地域管辖之情形。叶城鑫源公司在《协议书》中以书面承诺方式明确:“本公司认可本协议各条款,且自愿承担本协议中涉及到本公司的各项法律责任!”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故该《协议书》对叶城鑫源公司依法产生法律约束力。“协议管辖”的条款适用于包括叶城鑫源公司在内的合同当事人。上诉人故意仅提合同首部而隐瞒合同尾部的重要内容,系为拖延案件审理的有违基本诚信之行为,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王进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叶城鑫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在2012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首部未列叶城鑫源公司,但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叶城鑫源公司的还款义务,且叶城鑫源公司在《协议书》的尾部盖章承诺:“本公司认可本协议各条款,且自愿承担本协议中涉及到本公司的各项法律责任。”表明各方当事人已对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叶城鑫源公司应是《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故《协议书》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对叶城鑫源公司有约束力。因《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双方均同意,如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则应将争议提交协议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且合同签订地为新疆乌鲁木齐市,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有管辖权是正确的。一审裁定将上诉人王进列为叶城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有不妥,但该问题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王进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海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