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华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根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波,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杜世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芳,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信国,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浙江华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铝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巨化集团公司、一审被告浙江华东巨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化物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东铝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巨化集团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期限在华东铝业公司2010年提起诉讼之时并没有到期,巨化集团公司对巨化物流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一审法院经过庭审后认证了华东铝业公司提供的时任巨化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巨化集团公司分管经营副总经理李建中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但因巨化集团公司也提供了李建中其他版本的“情况说明”,故对其作出全部不予采信的认定,显然是回避问题,不负责任。虽然华东铝业公司在上诉中明确提出李建中的“情况说明”一审认定有误,但二审法院对此一重要证据根本没有提及。华东铝业公司认为李建中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说明“《资金运作协议》是个框架协议,巨化集团的担保其实是个最高额度的担保,即在同期内票据金额不大于一亿元,每张票据的运行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情况下,巨化集团公司给予担保。协议签订后,在华东铝业公司与巨化物流公司的票据来往协议中,有些加盖了巨化集团公司的公章,有些只是华东铝业公司与巨化物流公司双方盖章,但总的是在2007年6月25日《资金运作协议》框架协议下运作的,都是巨化集团公司担保的”。2.用2008年11月19日由巨化集团公司盖章担保的协议和2009年1月14日没有巨化集团公司盖章担保的协议加以比较,可以发现前、后协议在内容上,特别是在时间衔接上一脉相承的,且有些款项还有时间交叉,即都是在2007年6月25日的协议框架下执行的。另外,从实际打款和签署协议的时间上也可看出,每一次都是华东铝业公司先打款到巨化物流公司然后再补签协议的,因为已有2007年6月25日的框架总协议,双方只要在这框架总协议之下履行即可,这与李建中在“情况说明”中陈述也是一致的。3.二审法院已认定巨化集团公司为巨化物流公司提供的是最高额担保的形式,在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情况下,巨化集团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华东铝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巨化集团公司提交意见称:华东铝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华东铝业公司主张巨化集团公司应为巨化物流公司与华东铝业公司于2009年和2010年签订《贸易资金合作协议》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2009年和2010年《贸易资金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华东铝业公司和巨化物流公司,巨化集团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对巨化集团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同时,2008年的《资金运作协议》有资金出借方华东铝业公司和借款方巨化物流公司的签字盖章,且巨化集团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由此表明巨化集团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需要每年重新签订保证合同。第二,从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看,巨化物流公司在2009年前向华东铝业公司借入的资金已全部归还,未归还的资金均系2010年所借。未归还的资金形成于当事人于2010年签订的《贸易资金合作协议》,与2008年的《资金运作协议》不具有关联性。第三,巨化物流公司李建中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巨化集团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的期限一直延续,但该证据与其同年9月1日出具的《关于“情况说明”的说明》相矛盾,又因李建中自2009年1月13日起不再担任巨化集团公司的董事和副总经理职务而缺乏相应的证明力。故二审判决未支持华东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华东铝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华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