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87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红蕾,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金辉,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马飞。 委托代理人:任红蕾,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金辉,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蒙龙。 委托代理人:任红蕾,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金辉,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苗守宽。 委托代理人:任红蕾,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金辉,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胜兰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祖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万园,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良刚,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准格尔旗尔林兔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尔林兔煤炭公司)、马飞、蒙龙、苗守宽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胜兰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兰德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尔林兔煤炭公司、马飞、蒙龙、苗守宽申请再审称: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首先,尔林兔煤炭公司、马飞、蒙龙、苗守宽对本案调解事项并不知情,最终“确认”的调解金额、支付期限,以及尔林兔煤炭公司、马飞、蒙龙、苗守宽承担责任的方式,没有任何人通过任何方式与尔林兔煤炭公司、马飞、蒙龙、苗守宽进行过沟通,《调解协议》不是尔林兔煤炭公司、马飞、蒙龙、苗守宽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调解书并未向尔林兔煤炭公司、马飞、蒙龙、苗守宽送达,尔林兔煤炭公司、马飞、蒙龙、苗守宽对此毫不知情。二、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第一,胜兰德实业公司的起诉基于2011年10月15日的《煤矿合作开采协议书》。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被确认无效。通过该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合同的目的是以“合作”的方式,胜兰德实业公司“帮助”尔林兔煤炭公司引进六亿元资金,在此情况下,胜兰德实业公司收取尔林兔煤炭公司1.2亿元人民币获利。然而,胜兰德实业公司“交付”尔林兔煤炭公司定金3000万元开采“尔林兔煤矿”,只是掩盖其非法借贷的幌子。胜兰德实业公司无采矿和经营煤炭资格,其目的就是违反法律规定办理借贷和融资业务,该民事行为理应被认定违法而无效。调解书对违法行为予以保护,显失公平;第二,胜兰德实业公司所主张的基础法律事实是“合作”,而不是借款,胜兰德实业公司未向尔林兔煤炭公司、马飞、蒙龙、苗守宽支付过5500万元借款,更未向尔林兔煤炭公司、马飞、蒙龙、苗守宽支付过8000万元借款。调解书“确认”尔林兔煤炭公司、马飞、蒙龙、苗守宽应当给付胜兰德实业公司84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显失公平;第三,胜兰德实业公司提交的《还款承诺书》载明:兹有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尔林兔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欠上海胜兰德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500万元。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4月2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无法还清按还款额百分之一的标准每日给付上海胜兰德实业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然而,就在该还款协议书“出具”的49天后,尔林兔煤炭公司又出具了8000万元的“欠条”。退一步讲,5500万元“欠款”在到期日2012年4月20日没有偿还,那么截至2012年6月2日为43天期间,按照日百分之一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为2365万元,合计7365万元,也低于8000万元“欠款”金额。更重要的是,日百分之一的数额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当属无效;第四,马飞从未对任何“欠款”承担担保责任,蒙龙和苗守宽也从未表示对“欠款”承担共同责任。调解书肆意加重马飞、蒙龙、苗守宽的“责任”,于法无据,显失公平。尔林兔煤炭公司、马飞、蒙龙、苗守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胜兰德实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尔林兔煤炭公司、马飞、蒙龙、苗守宽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的问题。本案中,胜兰德实业公司与尔林兔煤炭公司、马飞、蒙龙、苗守宽因合同纠纷,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尔林兔煤炭公司、马飞、蒙龙、苗守宽依法委托曹加民、林继敏为其诉讼代理人,且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委托人尔林兔煤炭公司的公章及马飞、蒙龙、苗守宽的签字。尔林兔煤炭公司、马飞、蒙龙、苗守宽亦无相应的证据否认授权委托手续的真实性。故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应予以认定。根据授权委托书记明的委托事项和权限,作为委托代理人的曹加民、林继敏有代为进行和解的特别授权。故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曹加民、林继敏与胜兰德实业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的调解书并未违反自愿原则。 (二)关于调解书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为:2011年10月15日,尔林兔煤炭公司与胜兰德实业公司签订煤矿合作开发协议,马飞、蒙龙和苗守宽为尔林兔煤炭公司提供担保。2011年10月19日,胜兰德实业公司给付尔林兔煤炭公司3000万元定金。2012年4月14日,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尔林兔煤炭公司承诺于2012年4月20日给胜兰德实业公司还款5500万元,马飞、蒙龙和苗守宽为尔林兔煤炭公司提供担保。尔林兔煤炭公司到期未付胜兰德实业公司欠款,于2012年6月2日给胜兰德实业公司出具8000万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2年6月15日还清欠款,如到期无法还清,按欠条总金额8000万元的30%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尔林兔煤炭公司与胜兰德实业公司签订的《煤矿开采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尔林兔煤炭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欠条》亦为尔林兔煤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尔林兔煤炭公司依法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于法有据。且从调解书的内容分析,尔林兔煤炭公司、马飞、蒙龙、苗守宽所承担的责任并未超出《欠条》的约定内容。尔林兔煤炭公司、马飞、蒙龙、苗守宽认为调解书内容违法的事由缺乏依据。 综上,尔林兔煤炭公司、马飞、蒙龙、苗守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准格尔旗尔林兔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马飞、蒙龙、苗守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