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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海军第六工程建筑处与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德市海军第六工程建筑处。 法定代表人:刘文东,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董依华,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扬良,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德市海军第六工程建筑处。

法定代表人:刘文东,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董依华,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扬良,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许航,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宁德市海军第六工程建筑处(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处)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计科院)案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六工程处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本案讼争房产(新华兴大厦1号楼8、9、10层)已经预告登记,具有了物权的性质,权利人系计科院”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作出如上认定的主要依据是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出具的《关于(2008)邵执行字第275号函复》(以下简称《函复》)。该《函复》明确指出,本案讼争房产仅在福州房地产信息网上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报备手续,申报购买单位为福建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所,并列出网上申报号为2005N20786-2005N20790。这里的预售合同备案报备指的是商品房预售登记中的前置程序“网上申报”。根据福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规则,预售登记必须先行前置程序即网上申报,申报者应在网上申报之日起十日内持相关材料前往交易中心柜台办理登记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的,网上申报自动失效。这个规则不仅是福州房地产交易登记规则,还是全国商品房预售登记通行的规则。二审判决断章取义,将“网上申报”解读为“预售登记”。这里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2.2005年进行的“网上申报”因未在规则限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早已失效。2006年6月16日,二审法院应第六工程处的申请对福州怡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新华兴大厦包括本案讼争房产在内的物业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讼争房产被查封直至邵武市人民法院(2009)邵执行字第204号执行裁定解除查封时止。上述事实表明,二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讼争房产系怡和公司名下的财产。3.计科院申请执行的依据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计科院享有分配新华兴大厦项目30%的权益。判决本身并无创设计科院对本案讼争房产的物权,分配30%的项目权益无特定化,显属债权范畴。该判决不涉及前述“网上申报”项下的商品房预售法律关系,也就是网上申报所涉事项与计科院申请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毫无关系,网上申报涉及的事实系生效判决之的事实。人民法院审理因执行异议提起的诉讼案,应该以当事人据以主张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作为唯一依据,二审判决以未经生效判决确定事实作为执行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认定讼争房产已经完成预告登记,属适用法律错误。1.《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适用于房屋及不动产买卖关系,即商品房预售关系。作为计科院执行依据的福建省高级人法院(2007)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是计科院与开发商之间基于新华兴大厦合作开发而享有的分配合作项目30%权益,本案并不存在房产买卖法律关系。2.二审判决据以认定完成预告登记的证据《函复》提示的也仅仅是网上申报,网上申报非商品房预售登记,不构成《物权法》规定的“预告登记”。三、二审判决的主要证据《函复》混淆网上申报与预售登记,第六工程处书面申请调查收集,法院未予调查收集。1.《函复》系二审判决认定计科院对讼争房产享有物权的唯一证据。该唯一证据提示计科院于2005年对购买讼争房产进行预售登记的前置程序“网上申报”。邵武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及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均将《函复》中“网上申报”误读为“预售登记”,从而作出计科院对讼争房产享有物权的认定。第六工程处二审中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前往福州房地产交易所落实查证“网上申报”效力和后果,二审法院未予接受。2.第六工程处认为,《函复》中表述的“网上申报”系认定物权的唯一证据,诉讼中存在重大争议,且有证明计科院与新华兴大厦开发商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的相反证据。第六工程处基于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福州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函复》所指的“网上申报”相关记录或档案资料,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法院应该接受,以查清真实情况,但二审法院剥夺了第六工程处这一诉讼权利。第六工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计科院提交意见称,第六工程处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定计科院享有新华兴大厦总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停车位面积)30%的权益。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对该案的执行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就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执他字第1号《关于如何理解(2007)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请示》中提到的(2007)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的“30%的权益”的表述如何理解答复称:“若新华兴大厦已竣工验收,则(2007)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30%权益就是指新华兴大厦的30%的建筑面积,若仍未经竣工验收,则以整个新华兴大厦项目的比例分配为计量研究院享有30%,而非30%的利润”。同时,依据计科院与怡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建造大楼的合同》,新华兴大厦的建设用地系由计科院提供的,该地块是计科院的自有财产,作为履行“合作建造”投资义务的标的物,且在合同中明确了建成后计科院的财产为占大楼总面积的30%。《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根据《函复》,本案诉争房屋已经预告登记。因此,二审判决有关“本案讼争房产已经预告登记,具有了物权的性质。权利人系计科院”的判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计科院和怡和公司签订《合作建造大楼的合同》的约定,计科院享有的权益为新华兴大厦30%的建筑面积。计科院所享有的权利标的为不动产,具有物权性质。计科院和怡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建造大楼的合同》性质为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且《函复》表明涉案房屋已进行了预告登记。二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具有事实依据。计科院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事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