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 负责人:李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响莲,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栖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徐元强,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希勇,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栖霞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寿利,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因与被申请人栖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联社)、栖霞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丰银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栖霞县社供销学校(以下简称供销学校)从未经法定程序成立并登记,只是供销联社的内部培训机构。栖霞县联社职工学校等有关材料与涉案供销学校名称不符,不能证明后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供销联社为涉案抵押房产的真正所有权人,其将房产证原件交付恒丰银行用于抵押贷款,对该房产拥有处分权,涉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涉案抵押房产是供销联社的办公楼,其用途不是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或事业单位,且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恒丰银行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恒丰银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供销联社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批文中的学校名称虽与供销学校不完全一致,但系同一学校。案涉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是供销学校而不是供销联社。(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抵押房产属于供销学校的教育设施,以该房产为农资公司的贷款债务所设立的抵押担保依法无效。 本院认为:案涉抵押房产登记在供销学校名下,该校主管单位供销联社虽使用该房产办公,但未办理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关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的禁止性规定,认定恒丰银行与供销联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恒丰银行审贷不严,明知该房产系学校资产仍同意设定抵押,有一定过错,二审判决其自行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栖霞市档案馆保存的1983年8月5日山东省烟台地区职工教育办公室(83)烟地职教办字第13号《关于招远县职教办等单位举办职工学校报告的批复》、烟台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编号为92120494号《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供销学校1992年缴纳的统筹保险基金及1991年栖霞县编制委员会向供销学校收取工资手册的费用单据、栖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1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供销学校客观存在过并进行了办学,其未办理注册登记系当时的法律法规对此未作要求所致。 综上,恒丰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