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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被申请人栖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栖霞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申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 负责人:李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响莲,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

负责人:李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响莲,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栖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徐元强,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希勇,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栖霞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寿利,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因与被申请人栖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联社)、栖霞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丰银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栖霞县社供销学校(以下简称供销学校)从未经法定程序成立并登记,只是供销联社的内部培训机构。栖霞县联社职工学校等有关材料与涉案供销学校名称不符,不能证明后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供销联社为涉案抵押房产的真正所有权人,其将房产证原件交付恒丰银行用于抵押贷款,对该房产拥有处分权,涉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涉案抵押房产是供销联社的办公楼,其用途不是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或事业单位,且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恒丰银行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恒丰银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供销联社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批文中的学校名称虽与供销学校不完全一致,但系同一学校。案涉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是供销学校而不是供销联社。(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抵押房产属于供销学校的教育设施,以该房产为农资公司的贷款债务所设立的抵押担保依法无效。

本院认为:案涉抵押房产登记在供销学校名下,该校主管单位供销联社虽使用该房产办公,但未办理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关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的禁止性规定,认定恒丰银行与供销联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恒丰银行审贷不严,明知该房产系学校资产仍同意设定抵押,有一定过错,二审判决其自行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栖霞市档案馆保存的1983年8月5日山东省烟台地区职工教育办公室(83)烟地职教办字第13号《关于招远县职教办等单位举办职工学校报告的批复》、烟台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编号为92120494号《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供销学校1992年缴纳的统筹保险基金及1991年栖霞县编制委员会向供销学校收取工资手册的费用单据、栖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1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供销学校客观存在过并进行了办学,其未办理注册登记系当时的法律法规对此未作要求所致。

综上,恒丰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 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