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鼎市桐城街道办事处石湖社区岭下第三生产队。 负责人:高其用,该生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凯,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鼎市体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小陆,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图,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鼎市桐城街道办事处石湖社区岭下第三生产队(以下简称第三生产队)因与被申请人福鼎市体育中心(以下简称体育中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三生产队申请再审称:体育中心侵占第三生产队所有的烟墩山土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侵权行为给第三生产队造成了损失。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系伪证,二审法院偏袒体育中心,刻意不采信第三生产队的证据,司法不公。第三生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体育中心提交意见称:其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体育中心对讼争地块享有物权,而第三生产队提供的1982年《林权证》无法证实该地块在其四至范围内,且该证原件已因烟墩山的全部征收而被政府收回。体育中心不存在侵权事实,第三生产队不存在经济损失,其对作为公益性组织的体育中心提出天文数字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第三生产队原属于流美村,该村在2001年划成海口、春亭、石湖三个社区,第三生产队属石湖社区下辖。第三生产队主张体育中心侵犯其物权的前提是该队应当对讼争烟墩山土地享有物权。原福鼎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2月20日颁发的鼎政林字0003634号《林权证》、原流美生产大队于1982年12月28日出具的《无林地、疏林地登记册》以及福鼎市林业局于2010年1月15日向市信访办出具的《福鼎市林业局关于原流美大队岭下第三生产队林权证确权核实情况的答复函》虽能证实第三生产队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享有烟墩山30亩无林地、疏林地,但原福鼎县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7月12日出具的《关于城关烟墩山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报告》以及福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0年5月7日出具的《关于桐城烟墩山征用情况的调查报告》证实,烟墩山土地权属在玉塘、五里牌、流美三个村之间存在争议,林权证登记情况与实际用地情况不符,且因近年城市建设被陆续征用,原土地权属发生了变化。该两份调查报告显示:烟墩山总面积49.61亩,而三个村持有权属证明的面积总计54.45亩,比实测面积多出4.84亩。另烟墩山的权属经政府有关部门多次协调,至1995年10月争议多方已形成一致意见,并将该山全部征用,且超额支付征地款7.51亩。其中有上级批文的征用山地面积39.307亩,剩余的10.303亩加上权属证上多出的4.48亩,合计15.143亩未报批,目前报批手续办理中。原流美村合计已征用34.38亩,而该村在烟墩山仅有30亩无林地、疏林地,原村委会在签订征地协议并领取征地款后已将案涉鼎政林字0003634号《林权证》交还政府,该证原件现存于市档案馆。第三生产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与体育中心相邻的讼争烟墩山土地属其所有,且未被征用。其现依据从市档案馆复印的《林权证》复印件主张物权保护,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证明》认为体育中心用地未超出原批准面积,第三生产队主张该《证明》系伪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三生产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鼎市桐城街道办事处石湖社区岭下第三生产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