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双赢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幸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剑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杭钢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克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雄伟,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双赢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双赢)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杭钢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杭钢)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辖终字第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404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双赢申请再审称:1、青岛并非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只是货物实际到达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申请人杭州杭钢答辩称:1、安徽双赢的行为系无理缠讼行为;2、青岛是我方与安徽双赢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交货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青岛中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3、我方依照约定实际履行合同,安徽双赢单方违约,本案不存在“未实际交付”的情形,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适用条件。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会使违约方因此享有管辖利益,违反法律目的,故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认为:杭州杭钢与安徽双赢在《矿石销售合同》中约定:“青岛港一程船舱底交货,若为其他港口,向北加价,向南减价。提单日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安徽双赢)需确定卸货港。港口确定后,再计算调整”。杭州杭钢虽将货物运至青岛港,但安徽双赢未至青岛港提货,杭州杭钢也未向安徽双赢交付提单,亦未采取提存货物等其他措施,即诉争货物并未实际交付。杭州杭钢与安徽双赢的住所地均不在山东省青岛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杭州杭钢起诉安徽双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没有管辖权。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是青岛港,并将货物实际交付安徽双赢与事实不符,青岛市中级人民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予纠正。 另外,在本院审查本案期间,一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现本案正处于二审上诉期间。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28号文)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辖终字第258号民事裁定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40-辖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 三、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