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有利,男,汉族,1965年11月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刘力群,该报社社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工党青海省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周平,该委员会主任委员。 再审申请人贺有利与被申请人青海日报社、中国农工党青海省委员会(简称农工党青海省委)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3)青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有利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青海日报社、农工党青海省委的行为不构成“剽窃”,缺乏证据支持。农工党青海省委送给青海日报社的稿件,以及青海日报刊出的文章,从标题到内容,多处使用贺有利已发表的学术论文中表达核心观点的句子“兰州—西宁经济区”,声称“兰州—西宁经济区”是农工党青海省委最先提出的,是公然剽窃、抄袭。2、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青海日报社、农工党青海省委的行为没有侵害贺有利的“署名权”,系枉法判断。贺有利提供的甘肃省情报所的查新报告,充分证明在贺有利之前,再没有任何作品论及或表述“兰州—西宁经济区”。3、一审判决认定贺有利和农工党青海省委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系违背法律的错误认定。4、二审判决认定著作权法不涉及最先提出权,系违背法律的错误认定。5、一审、二审判决忽视青海日报社、农工党青海省委的典型的虚假、失实报道,系忽略事实的错误认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提审本案。 农工党青海省委提交意见认为:1、贺有利仅就“兰州—西宁经济区”主张权利,而“兰州—西宁经济区”的观点是其文章的主题思想,属于思想范畴,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贺有利并未主张侵权文章与其作品有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部分,因此被诉侵权文章在内容、结构等方面不存在抄袭,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剽窃。2、被诉侵权报道与贺有利的文章从内容、属性、体例、材料选取等具体表达方式上均不一致,是以不同方式各自独立完成的作品,被诉侵权报道未侵害贺有利的署名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贺有利的再审申请。 青海日报社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贺有利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农工党青海省委在《农工党青海省委提出的兰州一西宁经济区被列入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一文中使用“兰州—西宁经济区”文字表述是否侵害了贺有利的最先提出权及署名权。 本案中,贺有利认为“兰州—西宁经济区”是其最先提出的,其依法享有著作权法上的最先提出权,农工党青海省委在《农工党青海省委提出的兰州一西宁经济区被列入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一文中称“兰州—西宁经济区”是农工党青海省委提出的,侵害了贺有利对于“兰州—西宁经济区”这一核心观点的最先提出权及署名权。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保护的不是作品所体现的主题、思想、情感以及科学原理等,而是作者对这些主题、思想、情感或科学原理的表达。本案中,“兰州—西宁经济区”的提出属于思想、观点的范畴,该文字表述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著作权法也未规定“最先提出权”这一权项,故即使 “兰州—西宁经济区”是贺有利最先提出的,该文字表述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据此,贺有利主张农工党青海省委侵害其最先提出权及署名权,于法无据,一审、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贺有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有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晨 |